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4民初6473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女。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中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亚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亚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5439.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5439.4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亚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4日,某某公司与中亚某某公司签订《腻子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中亚某某公司将叠香庄园(二期)一标段项目电梯机房、公共楼梯间内墙面,车库墙面的腻子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实际施工范围以中亚某某公司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调整;合同综合单价为11.70元/平方米,包含税率9%;工程量暂定为86000平方米,工程暂定总价为1006200元。进度款支付为按月支付,经中亚某某公司审核上月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80%作为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因中亚某某公司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款,经书面催告后30个日历天内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的,自协商期限届满次日起,每逾期一日,中亚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该笔延期支付款项的10%。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进场进行腻子工程施工,某某公司与中亚某某公司于2022年12月23日就案涉项目办理结算,结算工程量为51826.98平方米,结算金额为686020.03元,中亚某某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在《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腻子工程结算书》《新都叠香庄园二期项目腻子专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工程结算书扣款清单》签字确认案涉项目无扣减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即中亚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至97%,即665439.43元。中亚某某公司在2021年至2022年期间向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指定的第三人支付500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截至目前,中亚某某公司尚有165439.43元工程款未支付。
中亚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错误,按照双方2023年3月1日审定的结算金额606375.67元,扣除中亚某某公司已支付的500000元和按照结算金额3%的质保金18191.27元,中亚某某公司仅欠付进度款88184.40元。按照合同约定,相关结算款的支付时间节点为结算确定后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7%,且某某公司应当依法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若某某公司未提供相关发票的,中亚某某公司有权暂不予支付,且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即使中亚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某某公司也应当书面催告并给予协商期,且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应付款的10%,双方于2023年3月1日办妥结算,某某公司主张自2023年2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因某某公司未足额开具相应发票,中亚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即使人民法院认定中亚某某公司应承担违约金,也应当以起诉文书送达中亚某某公司之日起作为某某公司履行合同第13.1条所约定的书面催告义务,即以文书送达之日起满30个日历天后起算违约金,且总额不得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10%。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4日,某某公司向中亚某某公司叠香庄园二期一标段项目部发送了报价单,产品报价如下:“1.腻子、辅材费用,单价2.50元/平方米;2.人工费用,单价6.80元/平方米;3.管理费、利润、税金,2.40元/平方米,备注:9%税率”。
2020年12月14日,中亚某某公司(合同甲方)作为发包方、某某公司(合同乙方)作为承包方签订了《腻子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叠香庄园(二期)一标段项目”;工程地点“成都市新都区工业大道东段521号”。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约定,分包范围“电梯机房、公共楼梯间内墙面,车库墙面腻子工程”,最终以甲方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调整的腻子施工范围为准,乙方对此无任何异议;甲方有权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对乙方的工程承包范围和工程内容作出调整;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将本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度计划报甲方审批,经甲方批准后实施;分包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腻子工程的设计图纸和说明、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和修改的全部工作内容,工完场清。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综合单价含税包干)。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2月1日(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计划完工日期2021年7月1日,总日历天数工期213个日历天。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约定,合同综合单价11.70元/平方米,包含税率9%;合同暂定总价1006200元,工程量暂定86000平方米;工程总价最终以实际收方结算为准,施工超过图纸或现场规定范围,结算时不计算。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按月支付经甲方审核上月乙方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80%作为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3%,期限2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之日起算;期满并经甲方和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于次月25日前无息退回余额;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付款所需的足额、合法有效发票及甲方要求的有效付款证明文件,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且不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支付除质保金外的最后一笔结算款时,乙方开具发票金额应包括质保金。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工程量按展开面积计算;结算时,乙方提交详细的结算书,需分栋号、分楼层提供结算工程量;甲方对乙方编制的竣工结算书及进度结算书进行审核,报量若超过审计量的5%时,应按超出量扣除乙方超出部分的工程款,并由乙方承担审计费用,审计费为审减金额的10%。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且乙方书面催告后30个日历天内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的,自协商期限届满次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该笔延期支付款项的10%。
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16日、2021年7月13日、2021年7月26日、2022年10月24日向中亚某某公司开具税率为9%的工程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200000元、69774.38元、250000元、150000元。上述发票价税合计金额669774.38元,备注均为“项目名称:领地·悦府叠香庄园(二期)项目地点:成都市新都区工业大道东段521号”。某某公司在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电子税务局系统查询上述发票信息均显示已抵扣。
中亚某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向某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于2021年9月29日向某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
2022年1月26日,某某公司向中亚某某公司发送《委托付款书》,委托中亚某某公司代某某公司支付款项合计100000元,支付明细为:***50000元、***50000元。该款自支付之日起视为某某公司已收到中亚某某公司100000元工程款。某某公司认可中亚某某公司已代为支付100000元款项。
某某公司所举《新都叠香庄园二期项目腻子专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显示,中亚某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该验收单上签名,项目经理处有“***”字样的签字,落款日期2022年12月23日,验收内容及情况为“已按合同要求完成相关工作内容”。某某公司所举《工程结算书扣款清单》显示,扣款金额为0,项目经理处有“***”字样的签字,落款日期2022年12月23日。某某公司所举《某某公司腻子工程结算书》显示,结算工程量51826.98平方米,结算金额686020.03元。后附结算书明细表显示报送合价689690.90元,核定合价686020.03元,其中楼上部分的楼梯间补贴报送工程量26797.84平方米,核定工程量26548.12平方米,单价3元/平方米,报送合价80393.52元,核定合价79644.36元,备注“由于劳务抹灰面未达到腻子施工要求,每平米补贴3元”。该结算书中亚某某公司处有“***”“***”字样的签字,落款日期2022年12月23日。
中亚某某公司所举《新都叠香庄园二期项目腻子专业分包完工结算审批表》显示,分包单位某某公司,分包单位申请结算金额689690.90元,项目部审核结算金额606375.67元,中亚某某公司相关人员在该审批表上签字,其中项目成本人员签字落款日期为2023年3月1日,项目经理栏有“***”字样的签字,审计监察部人员最终签字审批时间为2023年6月2日。该结算审批表上加盖了某某公司印文公章。中亚某某公司同时举出《中亚某某公司分包完工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上报结算金额689690.90元,审核金额606375.67元,中亚某某公司成本专员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落款日期2023年3月1日,项目经理处有“***”字样的签字。施工单位确认处有“***”字样的签字,并加盖了某某公司印文公章,落款日期2023年3月1日。结算单明细显示上报合同外结算金额即楼梯间补贴80393.52元,审核金额0元,结算单明细上亦加盖了某某公司印文公章。
某某公司因中亚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向中亚某某公司发送了《催款函》,函告中亚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包的叠香园二期一批次项目地下室及商品房楼步涂料施工现已竣工结算,某某公司与中亚某某公司已于2022年12月23日确定结算金额为686020.03元,根据合同约定,中亚某某公司应支付至结算价的97%,即165439.43元,请求中亚某某公司尽快安排付款。《催款函》落款日期2022年12月31日,下方有“已收到,***”字样的签字,落款日期2023年1月3日。
审理中,某某公司主张中亚某某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批表上“***”签字字样并非***本人签字,并申请了***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称,其原为案涉项目中亚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23年4月离职,于2024年2月未再参与案涉项目工作;楼梯间抹灰工作原为另一单位施工,实际由某某公司做腻子代替抹灰,该部分工程为某某公司施工的合同外工程;在结算过程中扣除了劳务施工的抹灰费用,以3元/平方米补贴腻子费用;2022年12月的结算书系***本人签署。***另称,其参与了结算前阶段工作,***签字审核结算单后不清楚最终的结算价格,2023年3月的审批结算表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中亚某某公司称,案涉项目上的大部分签字都是本人签署,但是有部分签字存在代签的情况,并称***被中亚某某公司优化淘汰,***与本案存在利益冲突。
某某公司提交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某某公司资质等级为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本院认为,中亚某某公司将叠香庄园(二期)一标段项目电梯机房、公共楼梯间内墙面,车库墙面腻子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某某公司进场施工后双方办理竣工验收。本案中某某公司与中亚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举出两份不同日期、不同金额的结算文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某某公司要求中亚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如何认定。现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某某公司主张双方于2022年12月23日办理结算,结算工程量51826.98平方米,结算金额686020.03元。中亚某某公司主张2022年12月23日的结算书系某某公司向中亚某某公司提交的初审结算单,并非双方最终结算,双方于2023年3月1日办理最终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606375.67元。某某公司称中亚某某公司举出的2023年3月1日结算审批表上中亚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和某某公司处“***”的签名不是上述人员本人签署,该结算审批表和完工结算单上加盖的某某公司名称印文的公章亦非某某公司所有的公章加盖形成。某某公司申请***作为证人出庭,***已明确其于2023年2月已经未再参与项目后续事宜,中亚某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为***未参与项目之后形成,即便存在***签字非其本人签字,在中亚某某公司认可结算单签署意见的情形下,不能以此认定某某公司意思表示不真实。某某公司称2023年3月1日结算单上加盖其公司名称印文的印章不真实,经本院释明,某某公司未就2023年3月1日结算单上加盖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某某公司称结算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中亚某某公司称该分包结算单系由某某公司提供,其不清楚施工单位处签字人员情况,某某公司未就该分包结算单系中亚某某公司制作予以举证。综上,某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否定2023年3月1日结算单由某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某某公司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中亚某某公司所举加盖有某某公司公章的2023年3月1日结算单予以采信。基于此,本院认定某某公司与中亚某某公司就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606375.67元。中亚某某公司认可案涉项目验收合格时间为2022年12月23日,合同约定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3%,期限两年,现质保期尚未届满,合同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故付款期限届满的工程款为588184.40元,现中亚某某公司已付款500000元,中亚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88184.40元。
关于违约金,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2月23日验收合格且中亚某某公司认可双方于2023年3月1日办理最终结算,但主张某某公司未履行催告义务和开具足额发票,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中亚某某公司付款前某某公司应向中亚某某公司提供付款所需足额、合法、有效发票。某某公司于双方2023年3月1日办理结算前已开具足额发票。中亚某某公司称某某公司未向其催收,某某公司依据2022年12月23日的结算书向中亚某某公司发送催款函,应视为某某公司已经进行了书面催告,且中亚某某公司在办理结算后未付款还要求某某公司发送书面催款函,实际加重了某某公司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本案违约金自2023年3月2日起算。关于违约金标准,某某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并未超过合理标准,故本院对本案违约金认定为以88184.4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外,合同还约定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该笔延期付款的10%,某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上述违约金以8818.44元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184.40元;
二、中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88184.4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以8818.44元为限;
三、驳回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6元,中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4元。保全申请费1374元,由四川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2元,中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