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7民初3716号
原告:中亚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原告中亚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中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7,35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诉重庆某东桥某公司(以下简称“东桥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渝0117民初6234号],被告作为东桥某公司的证人自称是原告方的员工,证明案涉边坡为东桥某公司施工范围以及工程造价为2,300,000元。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从未建立劳动关系,且边坡为原告施工范围,其造价仅为1,942,644元。被告虚构事实,虚假陈述,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分别属于二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不能一起起诉,要求原告明确。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消极确认之诉,法院受理前提是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而本案原告提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经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诉求实质目的是为了否定被告作为证人在合川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出庭作证的正当性,原、被告双方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被告知晓案件事实具有出庭作证义务,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否具有正当性应以合川法院审理该案的法官综合全案证据客观予以评价并决定是否采纳,现案件尚未结案,被告证人证言是否被采纳尚未明确,但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正当诉的利益,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原、被告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在东坡法院审理期间,曾建议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拒绝,因此东坡法院将本案是侵权纠纷为由移送合川法院审理,被告认为如果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样也是不具备诉的利益,其不是劳动争议的纠纷,双方也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原告也未向仲裁委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因此应驳回原告起诉。涉及到管辖问题,被告经常居住地及本案项目所在地均为合川法院,由合川法院审理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19日,本院受理了本案原告中亚公司诉重庆东桥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渝0117民初6234号,2023年9月13日,该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向法庭表明身份,是中亚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涉案碧桂园项目的预算、商务等,上班时间从2018年7月开始,最后一次收到工资是2022年10月,李某在该案中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的范围等。截至目前,该案并未审结。
2023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0月30日,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予受理的理由是: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2023年12月4日,原告以李某为被告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7,35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4年2月5日,李某就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案件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收案范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侵权责任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合川区,因此,请求将本院移送合川区法院管辖。2024年2月28日,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川1402民初1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主动提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消极的确认之诉,其实质目的为否定被告作为原告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的正当性,并作为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之一。经本院向双方询问,双方均陈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法范畴的利益冲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相应的诉的利益。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告所明确的法律依据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辑的相关规定,明显不属于劳动法所规范的公司与其员工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作为普通民事纠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案涉项目所在地、被告出庭作证的行为发生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均为重庆市合川区,故本院认为本案应移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4年4月2日,本院依法立案受理了东坡区法院移送的案件即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且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23)渝0117民初6234号案件庭审笔录、《不予受理通知书》、(2024)川1402民初1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诉权是民事诉讼主体依法享有的程序性基本权利。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行使诉权,就其与特定相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诉诸司法审判权的启动及运行,以司法机关诉讼程序的权威和力量,救济其受法律保护的权益所受实际损害或消除其遭受损害的现实危险。根据禁止权利滥用的法律基本原则,诉权的行使须以诉讼当事人就诉讼标的享有诉的利益为前提。诉的利益之产生,首先须有诉讼当事人与特定相对方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客观存在,此为诉权行使的必要性条件,无纠纷即无诉权;其次该民事纠纷依其种类和性质须以民事诉讼为处理化解的恰当手段,此为诉权行使的适宜性条件,不适宜亦无诉权;再次当事人须有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或保护其受法律所保护权益的正当目的,此为诉权行使的正当性条件,不正当亦无诉权。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不符合诉权行使的必要性、适宜性和正当性条件的,就其诉讼标的不具有诉的利益,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起消极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首先,被告并无基于劳动关系而向原告提出积极的权利主张或请求的行为或声明,双方并不存在属于劳动关系范畴的权利义务争议,原告该项诉请不符合诉权行使之必要性条件;其次,被告以原告员工身份于另案诉讼提供证人证言,其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依法应于该案诉讼系属中通过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权利的行使由受案法院依照证据规则予以认证,原告舍此而另案提起消极确认之诉并非解决被告身份争议及证言效力的适宜手段,原告该项诉请不符合诉权行使之适宜性条件;再次,原告提起关于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消极确认之诉,其目的并非保护其合法权益免于遭受基于虚假劳动关系的义务负担,而是意图以本案消极确认之诉的判决结果而架空另案诉讼的证据规则和认证程序,其诉讼目的亦不符合诉权行使之正当性条件。
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诉权行使的必要性、适宜性和正当性条件,其就该项诉讼标的并无诉的利益,其该项诉请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系以其第一项消极确认之诉请为基础,现其自愿撤回该项诉请,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亚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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