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3401民初5196号
原告:廖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西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中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原告廖某某于202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廖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