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3903号
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蓝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亚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中亚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625,0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5年1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4,935.17元,并支付自2025年1月2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LPR1.3倍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5,0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函费1163元。(以上款项合计776,183.17元)。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乙公司因承建“乌市兰台府二期8-11#楼及对应地下室”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甲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甲公司向其供应混凝土,被告乙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须支付所欠货款本金625,085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5年1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4,935.17元,并支付自2025年1月2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LPR1.3倍标准计算)。另外,因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致使原告花费律师费55,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乙公司辩称,1.对于欠付的货款本金625,085元我方认可。2.被答辩人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且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6.3条,被答辩人的价款支付请求权产生于2021年9月。但直至2025年1月期间被答辩人并未进行催告,其诉讼时效3年已过。即便诉讼时效未届满,根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9.6条的约定,在答辩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时,答辩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条件是在被答辩人书面催告答辩人并待协商期限届满,即30天后的次日开始计算。答辩人没有接到被答辩人的书面催告,被答辩人也没有给答辩人协商期限30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即便法院将诉讼视为书面催告,也应当将起诉状送达答辩人之日视作收到书面催告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应该从收到书面催告之日起延长30天后的次日开始起算违约金。答辩人在2025年5月22日收到起诉状,违约金应当从2025年6月23日开始计算,并按照合同约定,每逾一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未付价款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且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该笔逾期价款的10%。被答辩人2025年6月22日前的违约金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其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以及违约金总额也与合同约定不符。3.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律师费、保函费不应得到支持。在案涉买卖合同中,双方并未就争议时的律师费、保函费进行约定,律师费、保函费也并不是解决争议必然的费用。被答辩人对律师费、保函费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请。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买卖双方信息:
卖方: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路。
买方:中亚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大北街159号。
二、诉求概况:
合同效力(有效无效):有效
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地点:2020年11月5日签订合同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情况:价款1,625,085元
货物:混凝土
数量:没具体计算
价款:价款1,625,085元
交货的时间、地点、方式:从2020年10月起至工程完工止,乌市水区准噶尔街616号,由卖方负责将混凝土运送至指定交付地点验收。
支付方式:合同第6条第3.1-5款
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第9条第6款
合同价款实际支付情况:实际支付1,000,000元、剩余625,085元未支付。
三、买卖合同的内容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合同8.3条
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检验方式:混凝土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标准,抗压强度根据《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进行评定。
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合同5.3条
四、双方有无结算明细:有
截止,实际1,000,000元支付,剩余625,085元没有支付。
五、合同标的有无质量争议:原告从未收到被告提出的质量争议。
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被告具体抗辩理由):无
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关于诉讼时效。2022年6月1日被告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2024年5月14日原告甲公司向被告乙公司通过微信送达律师函催款,原告甲公司一直在行使追索款项的权利,被告乙公司亦在履行付款义务,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2.关于货款。2020年11月26日、2021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及签订《询证函》,货款金额共计为1,625,085元,被告乙公司已付货款1,000,000元,被告乙公司认可剩余货款625,085元至今未付清,故,对于原告甲公司主张被告乙公司支付货款625,08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且书面催告30个日历天内双方未协商解决的,自协商期限届满次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该笔延期支付款项的10%。”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于2024年5月14日向被告乙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尽快支付货款,被告乙公司最晚应于2024年6月14日支付剩余货款,但至今未付清全部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乙公司应以欠付款625,085元为基数,按年息3.65%向原告甲公司支付自2024年6月15日暂计至2025年1月22日违约金为13,876.89元(计算方式:625,085元×3.65%÷365天×222天);并继续以欠付款项625,085元为基数,按年息3.65%支付自2025年1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62,508.5元(计算方式:625,085元×10%)。4.关于律师费55,000元、保全保函费1163元。因双方在《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原告甲公司亦未提交实际支付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全保函费1163元,因未实际产生,且不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甲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亚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5,085元;
二、被告中亚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876.89元(已暂计至2025年1月22日);并继续以欠付款项625,085元为基数,按年息3.65%支付自2025年1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62,508.5元(计算方式:625,085元×10%);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80.92元(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亚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8.91元,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