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利州区某厂,某有限公司,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402民初2320号
原告:广元市利州区某厂,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
经营者: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广元市利州区某厂(以下简称某厂)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厂的经营者彭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4261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以货款42612.8元为基数,按照市场报价贷款利率支付直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原告给二被告供应用于商住楼外墙材料。原告供货完毕,2018年与被告结算,除支付2万元后还欠原告122612.8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大部分货款,还欠42612.8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不是我司员工。我司未授权他们签订合同。即使合同加盖的君某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真实,也仅用于施工过程中的技术资料使用,并未用作签署合同。原告明知该印章上刻有“凡用于经济责任文件的一律无效”的字样,仍未确认***、***的授权手续,继续与上述人员履行合同。原告对无权代理的结果存在重大过错,难言善意,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案涉合同对我司不具有约束力,我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收货、结算以及付款均是原告与其他主体进行,与我司无关。根据原告提交的阆中某某一期11#楼供应商账目对账单,案涉货款完成最终结算的时间是2018年5月11日,距今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即便货款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信息、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对此,被告某乙公司无异议。2、《材料购销合同》,拟证明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原告订购粘合剂、勾缝剂用于新城首座11号楼项目。对此,被告某乙公司有异议,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3、送(销)货单37张,拟证明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原告按二被告指示向阆中新城首座11#楼供应粘合剂、勾缝剂,并由被告项目工地收料员***、***签收。对此,被告某乙公司有异议,认为不清楚供货是否属实。送货单未载明该公司是收货人,***、***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未授权他们收货。4、阆中某某一期11#楼供应商账目对账单1页,拟证明2018年1月28日,被告公司项目部的资料员陈某制作对账单载明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粘合剂、勾缝剂货款138600元,并由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对此,被告某乙公司有异议,认为意见与第三组证据意见一致,陈某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5、阆中某某一期11#楼供应商账目对账单1页,拟证明2018年5月11日,被告公司项目部的资料员陈某制作对账单载明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粘合剂、勾缝剂货款4012.80元。当日,***在对账单上确认剩余未支付122612.8元。对此,被告某乙公司有异议,认为意见与第四组证据意见一致,证明原告与***完成货款最终结算是2018年5月11日,距今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即便货款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6、原告与***的通话录音光盘1张及文字摘要,拟证明原告2024年7月25日10:09与***通电话,向二被告催收货款。对此,被告某乙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通话双方的主体信息及沟通内容的真实性。7、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页、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页,拟证明2018年2月12日,***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某乙公司通过四川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2019年2月1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2020年4月30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尚欠货款42612.8元未付。对此,被告某乙公司有异议,认为是***向原告支付2万元,四川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8万元,如果是货款,恰能证明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是***和某甲公司。案涉买卖合同、结算单上均有***签字,***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了阆中新城首座项目。2017年8月16日,原告(乙方)与君某项目部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订购等建筑材料用于新城首座11号楼项目,其中粘合剂40kg、660元/吨,勾缝剂40kg、660元/吨;结算数量以实际收货数量计算。三、交货地点:新城首座11#楼工地,运输方式:单价包运费,包卸车。交货日期及期限:甲方应提前2天通知乙方,乙方在48小时内必须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四、付款方式:隔一个月付上一个月材料款60%,剩余材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材料款的97%;押3%质保金。五、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时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君某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被告***和案外人***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原告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盖章,并由原告经营者彭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送(销)货单37张显示收货单位为阆中新城首座11#楼,粘合剂、勾缝剂共计216.08吨,原告经营者彭某在送货人处签名,案外人***、***分别在收货单位处签名。
2018年1月28日,陈某制作《阆中某某首座一期11#楼供应商账目对账单》,载明应付单位:彭某,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1月12日粘合剂、勾缝剂货款共计138600元(210吨*660元/吨)。原告在对账单上书写“彭某对核无误”。***在对账单上书写“***,2018年2月10日”。
2018年5月11日,陈某制作《阆中某某一期11#楼供应商账目对账单》,载明应付单位:彭某,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应粘合剂、勾缝剂货款共计4012.80元(6.08吨*660元/吨)。原告在对账单上书写“送货人:彭某,2018.5.11”。***在对账单上书写“承接2018年2月10日对账单金额138600+本次对账单金额4012.8元(合计金额:142612.8元)大写:壹拾肆万贰仟陆佰壹拾贰元捌角整,实际已支付2万元(大写:贰万元整),剩余未支付122612.8元(大写:壹拾贰万贰仟陆佰壹拾贰元捌角整)。陈某代君鸿一期11#楼。2018.5.11。***。2018.5.11。”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新城首座11#楼项目部办公室签订案涉合同,并由***加盖君某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原告向某乙公司承包的阆中新城首座11#楼项目供应粘合剂、勾缝剂共计142612.8元,由某乙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签收。2018年2月10日、2018年5月11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8年5月11日某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2612.8元。对此,被告某乙公司否认,辩称该公司承包了阆中新城首座项目,但***、***、***、***、陈某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未授权他们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不认可原告向某乙公司项目部供货。***是某乙公司下游的阆中新城首座11#楼项目的分包主体。某乙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
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对购销合同书上加盖的君某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印章只是印膜与该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一致,该公司并无用印记录,无法确认是否是该公司真实印章加盖。但该公司不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银行转账2万元。四川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原告银行转账4万元、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银行转账3万元、于2020年4月30日向原告银行转账1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只向***电话催收过货款。原告提交的其经营者彭某与***2024年7月25日10:09的通话录音显示:彭某说:“***,我是那个新城首座送那个粘合剂、勾缝剂的。我们那时候还有点款没结啦。”***说:“我知道你到时跟那个联系,这一段时间钱没下来。”彭某说:“跟跟哪个联系啊?”***说:“到时候跟王某系啊,到时候钱下来给啊。”彭某说:“***是你们公司的吗?”***说:“啊。”彭某说:“以前那个公司,我们去要了一笔钱到新城首座那里的那个甲方那里去要了一笔钱,他给了那个公司,后来说要你去签字,你就没去签嘛。没去签就有10万块钱在那里没拿出来。”***说:“哪儿有10万块钱没拿出来?”彭某说:“有就是前年的时候,前年还是大前年要了10万块钱,就是甲方打的那个建业的。打到那个建业就是某。要你去签字,你又没去签,没去签的话就就拿不出来。”***说:“那个我现在没在。那个你等一下吧。”彭某说:“嗯,现在好多年了,这个都。你们那个账为什么不来甲方结。”
2019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15%。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然系原告与某乙公司新城首座11#楼项目部签订,被告***和案外人***在该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君某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和***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员工,原告亦未提交某乙公司对***和***签订合同的书面授权手续,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和***是受某乙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故被告***和***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并非履行某乙公司职务行为。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时,对合同相对方的签约代理人***和***的身份应予核实,在***和***无相应书面授权,且***和***加盖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中明确表明该印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仍认可***和***可以代表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显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合同履行看,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参与了货款实际履行的事实。故***和***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也未能成立表见代理。被告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被告某乙公司辩称***2018年5月11日与原告最终结算。原告于2025年4月14日起诉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但是根据原告陈述其只向***电话催收过货款。原告提交的其经营者彭某与***2024年7月25日的通话录音显示***认可原告向新城首座项目供应粘合剂、勾缝剂并同意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2018年5月11日最终结算货款122612.8元后,被告又支付了货款8万元。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261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42612.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元市利州区某厂货款4261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42612.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元市利州区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6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