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10716号
原告:新疆某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某丙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
原告新疆某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新疆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丙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杨某某、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制作安装费977,119.2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5,532.9元(以977,11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自2023年12月30日至2025年10月30日,共计22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以977,119.2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栏杆扶手及爬梯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某乙公司承包的“领地天屿”项目制作安装楼梯扶手、栏杆、爬梯等。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经与某乙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被告杨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等人进行工程量核算,于2023年12月30日共同确认《工程款支付核准单》,明确结算总工程款为1,729,619.2元,已支付75万元,尚欠977,119.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均为原告与某乙公司,付款义务人应为某乙公司。杨某某、王某某非某丙公司员工,其签署结算单据的行为对某丙公司无约束力。某丙公司虽曾代付部分款项,但系基于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其他安排,并非自愿加入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在《工程款支付核准单》上签字仅为履行其在项目中材料统计与施工计量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个人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个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在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称,其仅为项目上负责材料统计与施工计量的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栏杆扶手及爬梯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某乙公司承包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鸿海路188号的“领地天屿”项目,制作并安装楼梯扶手、窗户栏杆、屋面栏杆、爬梯等。合同对工程范围、单价、工期、质量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第10款明确:“乙方的工程结算书和工程签证单必须经甲方总经理杨某某签字确认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5万元。2023年4月19日及6月27日,经被告某丙公司指示邛崃市华之慧商贸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0万元。
2023年12月30日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二人在《工程款支付核准单》签字确认:核准应付总金额为1,729,619.2元,已付金额为75万元,本次申请付款金额为977,119.2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系案涉合同第六条第10款约定的某乙公司结算确认代表。被告王某某在被告某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为该公司监事。
被告某丙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整体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欠付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栏杆扶手及爬梯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经双方结算,尚欠工程款977,119.2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依法负有支付剩余报酬的义务。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有效抗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丙公司为案涉《栏杆扶手及爬梯工程分包合同》的共同当事人或与某乙公司构成共同承揽关系。某丙公司虽作为第三方代为支付部分款项,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尚不能认定其具有加入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债务的意思表示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承担个人责任的主张。被告杨某某作为合同约定的某乙公司结算确认代表,被告王某某作为某乙公司监事,二人在《工程款支付核准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款数额,均属履行与其特定职务或授权相关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的法人即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王某某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公司财产混同或其他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杨某某、王某某承担个人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20%”,各方确认工程已于2023年12月竣工验收,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在结算后及时付清余款。其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23年12月30日结算次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该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计算方式合理。对原告主张的截至2025年10月30日的利息55,532.9元,本院予以支持。2025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应以尚欠工程款977,11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制作安装费977,119.2元;
二、被告新疆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23年12月30日至2025年10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5,532.9元;自202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77,11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