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白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3民初6634号
原告:新疆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新疆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35,307.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5年4月2日的违约金200,000元及2025年4月3日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用10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068元及受理费;(以上款项暂合计1,441,375.5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项目需要,购买原告挤塑板,双方对材料价格、货款结算、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材料,截止到2025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5,307.53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截至2025年4月2日的违约金200,000元及2025年4月3日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及本案律师费用10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068元及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某乙公司辩称,一、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实合同第5.1条约定,结算应当由***办理,目前***尚未就案涉买卖合同与原告办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尚不明确,不符合支付条件。二、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1.双方签订的买实合同5.5条明确约定了先票后款,本案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暂缓支付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即便法院认为开票义务与付款义务不对等,判决被告支付款项,也不应当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2.买卖合同8.1条已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按照约定应在原告书面催告30日后开始计算,本案原告未经书面催告不应计算违约金,即便以起诉状送达被告视为书面催告,违约金也应当从起诉状送达被告30日后开始计算,且最高不得超过未付款的10%。起诉状送达被告的时间为2025年5月21日,合同约定的额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2025年6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且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未付款的10%。原告诉请中2025年6月22日以前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三、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函费不应得到支持。1.案涉买卖合同中并未就律师费、保函费的承担方式进行约定,而律师费、保函费也并非出现争议时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关于律师费、保函费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0日,某甲公司(供方、乙方)与某乙公司(需方、甲方)签订《挤塑板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YJY-JY2021-214),约定:1.工程概况。1.1项目名称:乌鲁木齐某项目。1.2项目地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2.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品牌、数量及价格。挤塑板、14cm×60cm×120cm、900f、不含税单价532.5元、含税单价550元,价税合计495,000元;挤塑板、10cm×60cm×120cm、300m、不含税单价532.5元、含税单价550元,价税合计165,000元;挤塑板、6cm×60cm×120cm、300m、不含税单价532.5元、含税单价550元,价税合计165,000元;挤塑板、7cm×60cm×120cm、3000f、不含税单价532.5元、含税单价550元,价税合计165,000元。合同暂定总价(含税):2,475,000元,大写:贰佰肆拾柒万伍仟元整(注:税率为13%,最终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2.1本合同价格为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的含税价(含增值税、关税等),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完成供货所需的出厂上车费、运输费、装卸费(如有)及运输损耗、样板费用、加工费、材料损耗费、检测费(不包含工地复检)、保险费、服务费、成品保护费、包装费、采购及保管费、检验试验费、管理费、利润、乙方供货所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更换和更换引起的一切费用。运输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中,不再另行计取,不论运输形式(空运、铁路、公路、水运等)以及影响运输价格的因素(如铁路政府调价、公路收费标准变动、燃油价格涨跌等)是否发生任何变化,一律不进行调整。2.2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资料不作为甲乙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2.3双方一致同意,合同结算价款以不含税价为基础,如遇国家财税政策调整、税率变化,增值税税率及税款以国家最新财政为准进行调整计算,结算价=不含税包干×(1+实际票面税率)。本合同其他条款与本条有冲突的,以本条约定为准。2.4在上述合同含税价格以外收取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补贴、基金、返还利润、奖励费、运输装卸费(如有)、代收款项、违约金、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费用,依据税法规定,均视为价外费用。收取价外费用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开票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交货时间、地点、方式。3.1交货时间:双方选择以下3.1.2作为交货时间。3.1.1乙方收到的甲方确认的书面订货通知单确定的时间。3.1.2约定交货日期为:以实际现场到货时间为准(注:分批交货则约定分批交货日期)。3.2交货地点:乙方负责将产品运输至车辆可通行的甲方指定的项目工地交货地点。若乙方未按项目合同要求送货至交货地点,甲方可根据本合同约定拒绝收货,且视为乙方未完成交货。3.3交货方式:乙方负责运输,乙方负责卸货。3.4乙方在产品进出场过程中及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含交通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车辆进入甲方施工现场后,必须服从甲方统一指挥,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和赔偿,与甲方无关。3.5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其产品发出的出库凭证、物流信息及票据,连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起交付甲方。如果本合同项下产品系由第三方发出,则乙方需要提供与第三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委托第三方发货的手续、第三方出库凭证、物流信息及票据等作为证明材料。4.技术标准、质量要求及验收要求.4.6甲方指派的收货人为常某(联系方式:18309****XX),甲方对收货人的授权仅限于收货。4.7乙方指派***(联系方式:13565****XX)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代表,代表乙方办理本合同项下事务,包括签收订货单、办理对账、结算等。4.8甲方收货后7个工作日内,如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乙方包退、包换、并承担该批不合格产品的退货费用及给甲方造成的损失。除此之外,乙方须对延迟修复质量缺陷给甲方及建设单位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如双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的,由双方抽检送至权威检验机关检验,检测费用由乙方垫付。若检验结果不合格,则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且乙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若检验合格的,则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5.货款的结算与支付。5.1结算方式:计入货款结算的供货数量为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实际供货量,在生产、运输、装卸过程中发生的损耗数量均不计入最终结算数量。甲方指定李某(联系方式:18509****XX)和***作为本合同共同货款结算人,甲方对本合同货款结算人的授权权限仅限于就本合同项下甲方已验收合格的产品进行结算。5.3付款条件:先货后款。月结50万元,当月用材料不满50万元,供货次月10日甲方需给乙方付清上月货款,双方约定,甲方需在2021年11月30日前付清乙方所有供货货款。5.5发票要求。5.5.1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付款所需的足额、合法有效发票及甲方要求的有效付款证明文件,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且不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乙方应对所提供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否则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5.5.2乙方应于发票开具30日内交于甲方。6.双方的权利义务。6.1甲方权利义务。6.1.4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支付货款。6.2乙方权利义务。产品的保修责任。1.乙方产品的质量保修期为壹年,自本合同所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若本合同所涉工程分批次竣工验收的,以最后一批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8.违约责任。8.1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且乙方书面催告后30个日历天内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的,自协商期限届满次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该笔延期支付款项的10%。9.1甲方指定书面文件签收人杨某(电话15293****XX,甲方的授权仅限于签收本合同项下的书面文件;乙方指定书面文件签收人***(电话13565****XX)。甲乙双方对对方的书面文件应当当面签收,不得拒收。对文件的签收不视为认可。9.2甲方指定的邮件寄件地址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乙方指定的邮件寄件地址为: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9.3双方确认前述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包括各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本协议发生纠纷时的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11.生效及其他。11.3除甲方在本合同中做出明确授权外,对甲方的其他任何人员或非甲方人员均未给予任何授权。甲方的其他人员或非甲方人员均不能代表甲方处理与本合同相关的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出具欠款证明、对账单、结算单、借条等,其签字或承诺对甲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乙方确认任何人无权以甲方名义向乙方借用资金。
2021年5月2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指定收货人常某签订《对账单(2021年)》,载明日期、订单编号、公司名称、工地名称、产品名称、单位、数量、送货人、收货人,其中数量共计1,032.5158平方米。2021年6月1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指定收货人常某签订《2021年挤塑板出货(对账)单》,载明日期、订单编号、公司名称、工地名称、产品名称、单位、规格、数量、送货人、收货人、制单人,其中数量共计73.048平方米。2021年11月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指定收货人常某、指定的书面文件签收人杨某签订《对账单(2021年)》,载明日期、订单编号、公司名称、工地名称、产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总价、送货人、收货人,其中数量共计1,612.63平方米,总价886,946.5元。同时,该对账单上载明“原收货单项目财务已收回”.该对账单上另有“张某”签字字样。2021年11月2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指定收货人常某、指定的书面文件签收人杨某签订《对账单(2021年)》,载明日期、订单编号、公司名称、工地名称、产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总价、送货人、收货人,其中数量41.63平方米,总价22,896.5元。该对账单上另有“张某”签字字样。2022年5月3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指定收货人常某、指定的书面文件签收人杨某签订《对账单(2022年)》,载明日期、订单编号、公司名称、工地名称、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总价、送货人、收货人,其中数量共计593.471平方米,总价300,035.45元。该对账单上另有“张某”签字字样。
2022年6月2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指定收货人常某、指定的书面文件签收人杨某签订《对账单(2022年)》,载明日期、订单编号、公司名称、工地名称、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总价、送货人、收货人,其中数量共计1,499.228平方米,总价825,099.4元。该对账单上另有“张某”签字字样。2022年12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指定的书面文件签收人杨某签订《对账单(2022年)》,载明日期、订单编号、公司名称、工地名称、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总价、送货人、收货人,其中数量共计830.513平方米,总价456,782.15元。同时,该对账单载明“2022年货款1,581,917元,2021年欠款717,903.09元,付款120万元,未付1,099,820.09元”。该对账单上另有“张某”“***”签字字样。2023年7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指定收货人常某、指定的书面文件签收人杨某签订《某乙公司对账单(2023年)》,载明单据日期、单据编号、工程项目、商品编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价税合同、签收人,其中数量共计246.341平方米,价税合计135,487.44元。该对账单上另有“张某”“罗某”“唐某”签字字样。庭审中,某乙公司认可常某、杨某、张某、***、罗某、唐某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
2021年7月2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汇款400,000元。2021年9月1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汇款200,000元。2021年10月30日,某乙公司委托案外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汇款200,000元。2022年3月3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汇款300,000元。2022年6月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汇款400,000元。2022年7月2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汇款500,000元。2023年4月19日,某乙公司委托邛崃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汇款1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100,000元。
又查,2021年6月1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08,060.09元。2022年3月2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3张增值税专用发皮埃,金额为300,000元。2022年5月3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00,000元。2022年7月1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00,000元。2023年4月1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00,000元。2023年6月2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0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2,108,060.09元。
再查,某甲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5000元、保函费1068元。
以上事实,有《挤塑板采购合同》、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非税收入一般缴费书、电子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诉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规定。
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挤塑板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案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挤塑板,含税单价为550元/平方米,某乙公司指派的收货人为常某,指定书面文件签收人为杨某。付款条件为先货后款,月结50万元,当月用材料不满50万元,供货次月10日某乙公司需给某甲公司付清上月货款,某乙公司需在2021年11月30日前付清某甲公司所有供货货款。虽然合同约定李某和***作为共同货款结算人,但某甲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的签字的常某系某乙公司指定收货人,杨某系某乙公司指定书面文件签收人,某乙公司亦认可对账单上的其他签字人员即张某、***、罗某、唐某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即便常某及杨某无权对双方当事人的货款进行结算,但常某仍有权对已供货物的数量进行核对,杨某仍有权签订对账单、收取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且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100,000元,某甲公司亦向某乙公司开具总额为2,108,060.0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否认常某、杨某所签对账单对其具有约束力,理据不足,应不予采信。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135,307.53元【(1,032.5158平方米+73.048平方米)×550元/平方米+886,946.5元+22,896.5元+300,035.45元+825,099.4元+456,782.15元+135,487.44元-2,100,000元】,故本院对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135,307.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付款前,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提供付款所需的足额、合法有效发票及某乙公司要求的有效付款证明文件,否则某乙公司有权不予支付且不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2,108,060.09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2,100,000元。对于某甲公司未依约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某乙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某乙公司应以已开具发票未付款的金额8,060.09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因某乙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且某甲公司书面催告后30个日历天内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的,自协商期限届满次日起,每逾期一日,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该笔延期支付款项的10%。某甲公司未进行书面催告,而直至2025年4月25日才提起本诉要求支付货款,故违约金应从起诉状副本送达某乙公司后30日的次日即2025年6月20日计算。故某乙公司应以8,060.0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2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关于律师费,某甲公司未就律师费支出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及保函费,某甲公司申请保全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而双方未就保函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且该费用系某甲公司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购买的保险产品,应依法由投保人支付,其请求某乙公司向其赔偿,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35,307.53元;
二、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060.09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441,375.53元,核定给付标的1,140,307.53元,占争议标的的79.11%,案件受理费17,772.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11%即14,059.73元。由原告新疆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89%即37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