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4民终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合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5)川1402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