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北鑫友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冀0534民初1260号
原告河北鑫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友公司)与被告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搅拌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鑫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庆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西德、被告恒利公司和被告搅拌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杨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搅拌车上的管子脱落,将刘树华砸伤,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对刘树华侵权的事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即使存在被告对刘树华侵权的事实,那么刘树华在发生受伤时,同时享有基于劳动关系向原告要求工伤赔偿和基于侵权向被告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刘树华选择向原告还是被告主张赔偿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与原告无关。现刘树华已选择向原告主张工伤赔偿,原告未给刘树华参加工伤保险,对刘树华进行工伤赔偿是其法定的义务,原告履行该法定义务后,再向被告追偿赔偿款,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清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4民初360号判决书,清劳人仲案(2015)第55号仲裁裁决书,邢劳鉴***********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原告工地负责人孙某的四张票据复印件和证人孙某证言,被告不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及被告方原因造成原告工人刘树华受伤的事实,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一份案例,和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树华曾与原告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当时原告未给刘树华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刘树华在原告方承建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2015年11月5日刘树华的伤情经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邢劳鉴2015年05340025号鉴定结论为工伤十级,停工留薪期四个月。2016年1月20日经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清劳人仲案第5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刘树华各项工伤赔偿金共计96,339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决书。本院于2016年3月26日作出(2016)冀0534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同裁决结果。判决生效后,原告未履行判决义务,刘树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双方达成和解,至2016年12月14日原告共计支付刘树华9万元,双方已经结清。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系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驳回原告河北鑫友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原告河北鑫友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晓      彦 审 判 员 闫      恒      新 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艳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