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534民初1068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清河县太行北路。
法定代表人潘红生。
被告潘红生,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清河县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清河县太行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潘红生、清河县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名下价值352400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潘红生、清河县众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524000元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