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530民初153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住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太行北路,注册号130534000000901。
法定代表人:潘红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原告***与被告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恒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河恒利公司经传票传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新河县城经营建筑器材租赁站,从事建筑器材的对外租赁业务。2008年2月,被告清河恒利公司承包了河北新河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包的新河萱瑞苑住宅小区3号楼建筑施工工程,并委派被告***负责该工程全面管理工作。其后被告***租用了原告的建筑器材,截止到2008年12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8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称“待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后给原告支付租赁费”,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清河恒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0日,被告清河恒利公司作为承包方与河北新河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承建河北新河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包的新河萱瑞苑住宅小区3号楼施工工程。协议中第八项关于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约定:1、项目承包方***同志负责该工程全面管理工作,……。2、本工程如发生债务纠纷由项目承包方承担。
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自2008年3月开始,陆续从原告***经营的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架子管、扣件、顶丝、盒子板等建筑器材,截止2008年12月5日,经对账核算共欠原告租赁费4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由于被告至今未能付款,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项目施工协议书》、***签名欠条及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2月20日,被告清河恒利公司与河北新河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书》,证实了新河萱瑞苑住宅小区3号楼的施工人为被告清河恒利公司,被告***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联系租赁和进行对账核算的行为是代表清河恒利公司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清河恒利公司承担。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清河恒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杰
审判员***
代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