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534民初812号
原告河北鑫友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被告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黄金庄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潘红生。
原告河北鑫友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其中应包括被告的姓名和具体住址。现根据诉状中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原告在限定时间内未提交,故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鑫友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王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