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清民二初字第117号之一
原告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清河县太行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2879537-9。
法定代表人潘红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金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住所清河县武松街,组织机构代码55186258-X。
负责人包义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金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82号,组织机构代码6958881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金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金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催缴诉讼费通知书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应按撤诉处理。因为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金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金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就本案提起了反诉,该反诉与本诉有关联性,反诉的提出旨在抵消或吞并本诉,使原告的诉讼目的无法实现,本诉撤诉后,反诉的对抗目的也不复存在。据此,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清河县恒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请求按撤诉处理;
2.驳回河北金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金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的反诉。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霍红霞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张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