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寿锦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与仁寿锦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126民初1791号

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7739469XG。

负责人:袁军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婧,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江家坝黎明街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797889862J。

法定代表人:夏欣。

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新疆西南分公司)与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中建新疆西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劳务工程款人民币7169870.8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LW-SC-13-003的《XXX中心建设项目基础、主体及初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乐山市夹江县中心项目向被告进行劳务分包,暂定总价20878742元,实际金额以最终结算为准。截止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已累计向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8547281.88元,然依据原告在案涉工程竣工后所作核算,原告已向被告超付劳务工程款7169870.86元。为此,原告数次向被告请求返还超付工程款,并要求被告就案涉劳务分包工程与原告进行正式结算,被告均未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及提供的证据,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为专属管辖。基于专属管辖属于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进行变通,其适用范围应当尽可能限定在确有必要的范围内。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将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限定在“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除此以外的其他不动产物权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的三级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同属该三级案由下并列的、不同的四级案由,是互相独立的两种类型的案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没有规定为专属管辖,该专属管辖的范围不应包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后变更为中建新疆西南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XXX中心建设项目基础、主体及初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合同生效.…….合同订立地点:成都市青羊工业总部基地B9-201.”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二十四约定:“争议的解决.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纠纷;协商或调解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地为成都市青羊工业总部基地B9-201,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管辖约定具有排他效力,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祝庆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