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寿锦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民终1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天,四川达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得容,四川达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翠英,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洪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
法定代表人:陈洪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仁寿锦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江家坝黎明街/div>
法定代表人:夏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良,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洪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瑞公司)、仁寿锦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1)川1421民初3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洁、余林峰、孙春红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李林虎,书记员陈诚担任法庭记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向***支付劳务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未经鉴定或现场勘验的情况下,就错误根据洪瑞公司和金凤公司在(2015)仁寿民初字第3301号案(以下简称3301号案)中协商确认的工程款推算工程的完工量,明显不当;2.***在(2021)川1421民初1198号案(以下简称1198号案)中诉称**在2015年施工过程中已付款2,900,000元,在一审中又自认2017年至2019年春节收到工程款850,000元。因双方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共付3,750,000元只是进度款,不是结算款,且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342余万元。
高星元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洪瑞公司辩称,1.洪瑞公司与***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案涉公司未按时完工,不应概算应予扣除。3.一审法院认定的分包合同真实有效,劳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锦翔公司与洪瑞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洪瑞公司、锦翔公司、**共同给付***劳务费6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2.判令洪瑞公司、锦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洪瑞公司、锦翔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6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志明与黄翠容系夫妻关系,吕志明同时系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16日,黄翠容、吕志明(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新冷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按图施工(除去一切税收及图纸中的道路、制冷机械设备、预埋安装、绿化、防水、保温以及大型光缆、电缆)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工程量面积10079.88平方米,单价1,860元/平方米(此单价不含一切税费),总合同价为18,748,576.8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因**系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为了报建和验收等,遂借用洪瑞公司(承包人,乙方)的名义就上述工程重新与吕志明名下的金凤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新冷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图施工(除去一切税收及图纸中的道路、制冷机械设备、预埋安装、绿化、防水、保温以及大型光缆、电缆)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工程量为8399.90平方米,单价1,860元/平方米(此单价不含一切税费),合同总价款15,623,814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落款时间也为2013年10月16日。
2013年10月17日,**(甲方)与***(乙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新冷库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金凤公司新冷库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乙方,承包内容为按图施工(除去税收及图纸中的道路、制冷机械设备、预埋安装、绿化、防水、保温以及大型光缆、电缆)范围内的一切劳务施工;承包方式为单包,即包人工工资及机具;承包单价为340元/平方米,最终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乙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注意安全防护,整个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所造成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承担;按进度付款,每月付已完工程量的80%,余款待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之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13年11月20日,金凤公司(甲方)与洪瑞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在甲方的要求下,按原设计图施工,另增加一层(面积1679.98平方米),单价不变(1,860元/m平方米,此价不含一切税费),总价3,124,762.80元;若增加层数造成冷库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4年7月18日,主体工程完工,尚有部分附属工程未完,金凤公司(甲方)与洪瑞公司(乙方)签订具有提前结算性质的《补充协议(二)》,载明:现乙方就该工程已完工,因甲方资金困难,暂无力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截至2014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总造价为18,750,000元,甲方已支付3,000,000元,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15,750,000元;若甲方在工程投入使用前不能付清此款,则甲方自愿以乙方为其修建的本建设工程房屋及设备抵偿乙方的工程款,甲乙双方互不找补费用;乙方并以此协议为据对所抵偿的建设工程房屋及其设备行使权利;2.上述抵偿条件成就后,甲方应无条件将抵偿财产交付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若甲方不交付,则乙方可采取私立救济的方式自行接收该抵偿财产,由此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均由甲方承担;3.甲方就交付乙方抵偿财产必须保证无任何第三人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否则,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5年4月20日,吕志明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等108人修建冻库工资款1,450,000元。吕志明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捺印。***自称涉案劳务工程于2015年5月左右完工。
之后,因金凤公司未向**支付上述工程款,**遂以洪瑞公司名义向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金凤公司与洪瑞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并由金凤公司支付工程款15,750,000元(注:已支付3,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12日,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仁寿民初字第330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审理查明”载明“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现尚有部分附属工程未完;庭审中,双方就未完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就未完工程扣减工程款550,000元”,并判令:解除洪瑞公司与金凤公司签订的合同,金凤公司给付洪瑞公司工程款15,200,000元及利息等。
2016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工程款20,000元。
2016年3月,金凤公司因资不抵债向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和解,和解失败后转为破产清算。根据金凤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明细表载明,基于(2015)仁寿民初字第3301号民事判决书,**以洪瑞公司名义确认申报债权金额为14,950,000元,债权清偿比例为70%,即实际领取的金额为10,465,000元。
2017年1月17日,因**无力付款,遂向天投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向天投公司借款800,000元全部用于支付金凤公司工程款中民工工资等。2017年1月22日,天投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基于乙方为金凤公司的优先债权人,履行金凤公司工程款中民工工资支付义务,乙方同意向甲方借款,并以其对金凤公司的债权作为还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在2017年元月25日前由甲方将借款划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乙方承诺在春节前将该笔借款全面发放到民工手中。同时,**(委托方)与天投公司(受托方)还另行签署《委托书》,约定:工程款中民工工资代表人**向天投公司借款金额800,000元全部用于支付解决金凤公司所拖欠的民工工资,并委托由受托方按照《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冻库修建民工班组借款委托支付民工工资欠款明细》进行发放。2017年1月25日,天投公司代**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认为,1.3301号民事判决载明,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已全部完工,只有少量附属工程没有完工,而附属工程不在合同约定面积内,故洪瑞公司与金凤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中约定的工程量10079.88平方米即为**实际为金凤公司完成的新冷库建设工程量;而**与***签订的涉案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劳务施工范围与上述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一致,故***实际完成的劳务工程量亦为10079.88平方米;2.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劳务单价为340元/平方米,故***完成的劳务工程总价款应为3,427,159元(10079.88平方米×340元/平方米);3.施工过程中,发生三起工伤事故,实际产生费用十余万元,双方曾口头协商由**承担52,900元,但无证据提供;4.**还承诺支付***提前完工的补助费20,000元,但无证据提供;5.以上第2、3、4项费用相加的总金额为3,500,059元,去整后即为3,500,000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向***支付工程款2,050,000元,尚有1,450,000元未支付;因**无力支付,遂由**带***找到金凤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志明,并由吕志明于2015年4月20日向***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金凤公司尚欠***等人修建冻库的工资款1,450,000元;6.2016年春节(应为2017年春节)**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017年春节(应为2018年春节)支付300,000元,2018年春节(应为2019年春节)支付3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850,000元,尚余600,000元未支付,因双方协商不好,***遂提起本次诉讼;7.***于2019年2月收到最后一笔钱后,还向**出具收到工程款共计2,900,000元的条据一张。
**辩称,1.涉案工程的劳务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其中内墙6151.50平方米,瓷砖8175.20平方米,钢筋砼9958.80平方米,磨石地面9958.80平方米,结合单价,以上合计金额共计1,407,845元,该款应予以扣除;2.**实际已经支付***劳务款共计3,750,000元(2,900,000元+850,000元),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价款;3.吕志明向***出具《欠条》一事不知情,且**本人亦不在当场;4.至于***所称的其出具收到2,900,000元的条据一事不属实。双方对工程款协商未果,***遂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在一审中自认:1.其系借用洪瑞公司的名义用于与金凤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涉案工程的所有收益,包括从金凤公司领取破产财产分配金额,均由**收取,归**所有,双方没有签订挂靠协议等,洪瑞公司也没有收取**任何挂靠费用,洪瑞公司对此无异议;2.***对**借用洪瑞公司资质一事在双方签订涉案劳务承包合同时便知晓,***对此无异议;3.锦翔公司也没有参与涉案工程,只是***为借用其劳务资质而已。事实上***与锦翔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书面协议。
再查明,***表示,其主张的案涉劳务款除了其本人外,还包含混凝土班组干文勇、钢筋工班组李熙、外架工班组徐怀志、木工班组刘勇力和刘仕田等人的劳务费;诉讼过程中,干文勇、李熙、徐怀志、刘勇力、刘仕田等人共同向出具《承诺书》,承诺:***在的诉讼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均予以认可;案涉的劳务费由***与承诺人进行结算并发放到农民工手中,并表示不以案涉劳务费另行起诉或信访等。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2015)仁寿民初字第3301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2021)川1421民初1198号民事裁定书和法庭笔录、黄翠容、吕志明与**签订的新冷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关于***提供的吕志明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欠条》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因涉案劳务承包合同的双方为***与**,吕志明作为发包人金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向***等出具的《欠条》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辩称,吕志明出具《欠条》时**在场,并对其中载明的工程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予以否认,故对***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即吕志明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关于***实际完成的涉案劳务承包合同的工程量、工程总价款是多少;**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案涉承包合同和劳务承包合同等均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查明事实来看:黄翠容、吕志明与**就金凤公司新冷库建设工程签订《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为:按图施工(除去一切税收及图纸中的道路、制冷机械设备、预埋安装、绿化、防水、保温以及大型光缆、电缆)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工程量面积10079.88平方米,单价1,860元/平方米(此单价不含一切税费),总合同价为18,748,576.80元。后**借用洪瑞公司与金凤公司就涉案工程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中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单价与之前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承包范围、工程量、单价等均一致;同时,**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也与上述施工范围内容一致,即按图施工(除去税收及图纸中的道路、制冷机械设备、预埋安装、绿化、防水、保温以及大型光缆、电缆)范围内的“一切劳务”施工,承包方式为单包,即包人工工资及机具,承包单价为340元/平方米,最终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一审庭审中,***主张主体工程已完工,未完工的部分仅为少部分附属工程,而附属工程不包含在劳务承包合同内的,故完工工程量即为《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10079.88平方米;**则辩称,未完工的工程量包含内墙、瓷砖、钢筋砼、磨石地面等,金额共计1,407,845元,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对工程量问题,***虽表示可以就涉案工程的完工量等进行鉴定,**等亦表示同意鉴定,但庭审结束后***书面向表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举证目的,不向申请对完工工程量进行鉴定,同时**亦未向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在此种情况下,也为节省因鉴定而支出更多的费用,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意见认为,首先,**作为金凤公司新冷库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其以洪瑞公司名义起诉金凤公司的3301号案中明确载明“现尚有部分附属工程未完”,且双方在该案庭审中同意就未完工程扣减工程款550,000元,结合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为1,860元/平方米,可推出**在金凤公司新冷库建设工程中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应为9784.95平方米[(18,750,000元-550,000元)÷1,860元/平方米];其次,因**和吕志明等签订的《承包合同》、**和***签订的涉案劳务承包合同的施工范围是完全一致的,**主要负责除了劳务以外的材料、设备等,故据此推定***等实际完成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也为9784.95平方米;最后,结合涉案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核定***实际完成的劳务工程款应为3,326,883元(9784.95平方米×340元/平方米)。至于***主张**曾口头承诺承担劳务施工期间发生的三起工伤事故中的损失共计52,900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整个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所造成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即***)负责承担”,且***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还主张**承诺另行支付其提前完工的补助费20,000元,但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核定***完成的劳务工程量为9784.95平方米,完成的劳务工程款为3,326,883元。
此外,***主张**实际支付其案涉劳务工程款共计2,900,000元,**则辩称其实际已支付工程款共计3,7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即便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新冷库建设工程的总工程量10079.88平方米计算,其工程款仅3,427,159.20元,在无特殊情况发生的情况下,**辩称支付价款3,750,000元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价款,这本身有悖常理,且**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的已支付工程款3,75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2,900,000元,即**实际尚欠***的案涉劳务工程款为426,883元(3,326,883元-2,900,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涉案劳务承包合同系***与**签订的,故基于该劳务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亦应由**承担,即**应支付***涉案劳务工程款426,883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与**在涉案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每月付已完工程量的80%,余款待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截至目前**实际付款已超过80%,且因业主方金凤公司破产清算,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全完工,也未验收,故***主张自最后一笔付款之次日,即2019年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对该项利息主张,核定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洪瑞公司、锦翔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劳务承包合同系***与**签订的,且***当庭表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已经知道**借用洪瑞公司资质一事,故***主张洪瑞公司、锦翔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理由,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另外,***当庭表示,其主张的案涉劳务款除了其本人外,还包含混凝土班组干文勇、钢筋工班组李熙、外架工班组徐怀志、木工班组刘勇力和刘仕田等人的劳务费;而诉讼过程中,干文勇、李熙、徐怀志、刘勇力、刘仕田等人共同向出具《承诺书》,承诺:***在的诉讼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均予以认可,案涉的劳务费由***与承诺人进行结算并发放到农民工手中,并表示不以案涉劳务费另行起诉或信访等。以上系干文勇、李熙、徐怀志、刘勇力、刘仕田等人自愿处分其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四川仁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新冷库建设工程的劳务工程款426,88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26,88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负担1,050元,**负担3,850元,其中由**负担的部分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审中,**提交施工现场的图片、视频、未完成工程的统计表,拟证明施工人***并未完成案涉工程,经其统计未完成工程价款为1706609元。***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是新证据,对其三性均持异议,且未完成工程的统计表系**单方制作,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洪瑞公司质证称,对图片、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未完成工程的统计表的形成情况不清楚。锦翔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三性均不发表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完成多少案涉工程量;2.**已向***支付多少劳务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发包人金凤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人**完成,因**不具备相应资质,遂以洪瑞公司名义与金凤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完成案涉工程。**遂将劳务部分的工程分包给***。金凤公司与洪瑞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在主体工程完工、但附属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提前结算,并在《补充协议(二)》中确定**已完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8,750,000元。金凤公司无力还款,**遂以洪瑞公司名义起诉,要求金凤公司支付工程款。金凤公司和**均在3301号案庭审审理过程中确认未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55万元,结合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为1,860元/平方米,可推出**在案涉工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9784.95平方米[(已完工的工程总价款18,75万元-未完工工程价款55万元)÷固定单价1,860元/平方米]。***对**认可的未完工工程价款放弃申请司法鉴定,视为认可3301号案确认的未完工工程价款为55万元。因**与***所签订的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的施工范围和金凤公司与洪瑞公司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完全一致,一审法院据此推知***在本案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9784.95平方米并无不当。
**认为其在3301号案确认未完工部分工程款为55万元,是与金凤公司调解让步的结果,并非实际未完工工程款。但根据3301号案庭审笔录记载,**并未在调解过程中作出该意思表示,而是在庭审中确认的,并作为3301号案定案的主要依据,因此应视为**自认未完工工程价款为55万元。根据法律禁止反言的证据规则,对**在二审中申请对未完工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在1198号案中的陈述,主张其已支付的进度款为375万元(截止工程完工前290万元+2016年至2019年春节共计收到85万元),已超付了33万元。***则称,包括85万元在内**共计向其支付290万。本院认为,首先,3301号案早在2015年就已确认金凤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亦可据此计算出应向***支付的劳务工程价款。但**怠于履行结算和付款义务,导致***从2016年起至2019年,每年向**追索劳务工程欠款,才会有工程完工后***陆续收到85万元。其次,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和***均知案涉工程并未全部做完,至少劳务工程款不可能超过合同约定的劳务工程款3427159.2元(10079.88平方米×340元/平方米)。再次,**称其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工程款。通常情况下,***应向其出具书面凭证,否则可拒绝支付,***亦陈述汇总向**出具290万元的收条,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从未提交收条等相应证据,证明其共向***支付375万元。最后,即使如**所述支付375万元,超付了33万元。则**本应及时向***主张返还。现***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时,**才以超付提出抗辩且不同时提起反诉,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应认定**向***支付劳务工程款290万元。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洁
审 判 员  余林峰
审 判 员  孙春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林虎
书 记 员  王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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