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4民初6115号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江家坝黎明街。
法定代表人:夏欣,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797889862J。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飞,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2年5月25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云南兆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云南兆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阳川川,男,汉族,1984年6月2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翔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阳川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锦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李**映,第三人阳川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30日与中铁集团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将工地的支模临时性劳务交付给予阳川川进行支模,支模的劳务行为不属于专业性分包要求,不属于需要专业资格证书,属于临时性辅助的行为,故此,原告一直不知情有被告的存在,其次,被告是不间断的跟着阳川川做工,并不是长期性的做工,即做一天,给一天,不做就没有收入,故此根据阳川川提供的转账金额仅为每月二三千元。仲裁院认为原告存在非法转包行为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相反是被告虚构、虚假进行仲裁认定工伤认定,扭曲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工伤认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社会保险行政部分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仲裁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用工单位违法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作出原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存在认定不清楚,因为原告并非将承包业务需要资质或主体等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因为支模的劳务行为他是不需要资质或者属于主体等问题的。相反本案是被告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刻意同阳川川进行签字下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本案的真实性质为:提供劳动者纠纷损害案件,并非属于工伤实质案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予以本着客观事实,严查虚假诉讼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李明辉系原告锦翔公司的员工且在原告处因工受伤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被告因工受伤被鉴定为工伤致残等级八级,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应当按照相应标准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相应赔偿款。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637.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9771.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257.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65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10000.19元、医疗费5356.48元、残疾辅助器具36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442636.66元。第四、原告是否与第三人存在分包关系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关系无关。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然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用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此外,相应的证明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均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支付工伤赔偿予以了明确。故原告应当予以赔偿。第五、原告主张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辅助性工作,认为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是逃避责任的说辞。被告从事的支模工作是主体工程的一部分,怎么可能是辅助性的工作,以及合同第10条明确约定了安全文明施工条款,且不能排除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合同14条还约定了原告应为项目入场人员办理相应保险包括农民工。
第三人阳川川陈述称,我和原告都是给锦翔公司干活,他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的,其他没有意见,认为仲裁裁决是符合规定的。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阳川川的情况说明,第三人阳川川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明目的将于后综合予以评述;劳务分包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至第七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证明目的将于后综合予以评述;第八组护理人员李陈飞工资证明及工资条,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被告锦翔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中铁大厦、中铁佳苑建设项目中三标段住宅A4地块所有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锦翔公司施工,后被告锦翔公司将其中5号楼的支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阳川川施工,第三人阳川川雇佣原告***从事支模工作。2019年4月5日18时许,原告***在5号楼二层从事支模工作时,不慎从2楼摔倒到1楼板面上致其受伤,后被送往昆明市中医医院治疗,门(急)诊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腰3椎体骨折(A3.1.1型)、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滑脱症(腰5椎体Ⅰ度滑脱);自2019年4月5日至4月9日住院4天;后于2019年4月8日转院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至2019年5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1天,患者以“左尺骨骨折内内固定术后1年”入院,于2020年4月22日在麻醉下行左尺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共计住院天数为47天,产生医疗费5356.48元。2019年5月15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5301142019000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原告***2019年4月5日受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1日,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确认原告伤残达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另查明,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锦翔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仲裁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呈劳人仲案字[2020]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锦翔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向***支付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323114.1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后原告锦翔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锦翔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经查,被告***受雇于第三人阳川川,受第三人阳川川安排工作内容以及相应的劳动报酬也是由第三人阳川川支付给被告***,而被告***与原告锦翔公司没有签定劳动合同,工作不受原告锦翔公司安排和管理,劳动报酬也不是由原告锦翔公司发放,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锦翔公司应否承担原告工伤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原告锦翔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阳川川,且被告***此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故原告锦翔公司依据上述规定应当承担原告工伤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被告经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达八级,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告主张的工伤医疗费用部分,主张医疗费,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299.46元;主张的护理费按5000元/月计算,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计算确认护理费为10804.6元(5000元/月÷21.75×47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昆政办〔2011〕59号)之规定,本院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1.4元(1670元÷30×70%×47天);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需要配置辅助器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因工致残进行医疗,应由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结合《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以及《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6个月,但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资待遇标准,故本院酌情参照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981元计算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1490.6元(82981元/年÷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告此次工伤经鉴定伤残达八级,故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6066.1元(本人工资6915.1元/元×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41094.8元(昆明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838.6元/月×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7031.6元(昆明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838.6元/月×6个月)。综上,原告应受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299.46元、护理费108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1.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149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606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4109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7031.6元,共计323618.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23618.46元;
二、驳回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素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