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寿锦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1民初3788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县文林镇陵州路33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县文林镇江家坝黎明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四川省**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陵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6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公司、锦翔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与四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就**公司新冷库建设工程签订《承包合同》,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案涉工程量为10079.8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860元(此单价不含一切税费);被告锦翔公司是承包案涉工程劳务的劳务公司。2013年10月17日,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代表所有农民工班组)签订《四川****食品有限公司新冷库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等人按图施工(除去税收及图纸中的道路、制冷机器设备、预埋安装、绿化、防水、保温以及大型光缆)范围内的一切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340元,最终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之后,原告等108名农民工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至完工。2014年7月18日被告**公司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截至2014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10079.88平方米)全部完成,总造价为18,750,000元。2015年11月12日**县人民法院以(2015)***初字第3301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先后发生了三起工伤,各项支出费用十多万元。原告等人与被告**商定,由被告**承担部分费用,其余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现三起工伤开支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垫付,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同时,案涉项目劳务费通过原告等人与被告**结算,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包括工伤赔偿费)3,500,000元(3,500,000元中有20,000元补助),原告等人通过多种方式催要劳务费,被告**仅给付了一部分。2015年4月20日,由于发包方无资金支付给原告,经被告**与发包方协商一致,就由发包方的负责人***给原告等人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到***等108人修建冻库工资款1,450,000元。截至2019年2月5日,由被告**和四川**视高天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投公司)共给付原告2,900,000元,尚有600,000元未给付。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不承担合同义务,实际施工人请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翔公司辩称,锦翔公司并没有与任何人签订协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锦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与其下属的班组无劳务关系;2.合同约定的工程因**公司破产并没有完工;3.原告诉称发生的三起工伤,依据合同第7款约定,工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诉称欠款系由案外人***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但被告**对该欠条完全不知情;5.在2015年施工过程中被告已付款2,900,000元以及在2016、2017、2018年春节付款850,000元,合计3,750,000元,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且至今双方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新冷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2015)***初字第3301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庭审笔录、**县人民法院(2021)川1421民初1198号民事裁定书及其法庭笔录以及***、***与被告**签订的新冷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就案涉劳务工程出具的《欠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等人劳务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并非与原告建立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其就案涉工程出具的《欠条》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的被告锦翔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的《民工工资付款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系夫妻关系,***同时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16日,***、***(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就**公司新冷库建设工程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按图施工(除去一切税收及图纸中的道路、制冷机械设备、预埋安装、绿化、防水、保温以及大型光缆、电缆)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工程量面积10079.88平方米,单价1,860元/平方米(此单价不含一切税费),总合同价为18,748,576.8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因被告**系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为了报建和验收等,遂借用被告**公司(承包人,乙方)的名义就上述工程重新与***名下的**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图施工(除去一切税收及图纸中的道路、制冷机械设备、预埋安装、绿化、防水、保温以及大型光缆、电缆)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工程量为8399.90平方米,单价1,860元/平方米(此单价不含一切税费),合同总价款15,623,814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落款时间也为2013年10月16日。 2013年10月1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公司新冷库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乙方,承包内容为按图施工(除去税收及图纸中的道路、制冷机械设备、预埋安装、绿化、防水、保温以及大型光缆、电缆)范围内的一切劳务施工;承包方式为单包,即包人工工资及机具;承包单价为340元/平方米,最终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乙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注意安全防护,整个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所造成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承担;按进度付款,每月付已完工程量的80%,余款待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之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13年11月20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在甲方的要求下,按原设计图施工,另增加一层(面积1679.98平方米),单价不变(1,860元/m平方米,此价不含一切税费),总价3,124,762.80元;若增加层数造成冷库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4年7月18日,主体工程完工,尚有部分附属工程未完,**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具有提前结算性质的《补充协议(二)》,载明:现乙方就该工程已完工,因甲方资金困难,暂无力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截至2014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总造价为18,750,000元,甲方已支付3,000,000元,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15,750,000元;若甲方在工程投入使用前不能付清此款,则甲方自愿以乙方为其修建的本建设工程房屋及设备抵偿乙方的工程款,甲乙双方互不找补费用;乙方并以此协议为据对所抵偿的建设工程房屋及其设备行使权利;2.上述抵偿条件成就后,甲方应无条件将抵偿财产交付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若甲方不交付,则乙方可采取私立救济的方式自行接收该抵偿财产,由此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均由甲方承担;3.甲方就交付乙方抵偿财产必须保证无任何第三人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否则,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等108人修建冻库工资款1,450,000元。***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原告***自称涉案劳务工程于2015年5月左右完工。 之后,因**公司未向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遂以**公司名义向四川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公司与**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并由**公司支付工程款15,750,000元(注:已支付3,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12日,四川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初字第330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审理查明”载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现尚有部分附属工程未完;庭审中,双方就未完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就未完工程扣减工程款550,000元”,并判令:解除**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15,200,000元及利息等。 2016年2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 2016年3月,**公司因资不抵债向四川省**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和解,和解失败后转为破产清算。根据**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明细表载明,基于(2015)***初字第33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以**公司名义确认申报债权金额为14,950,000元,债权清偿比例为70%,即实际领取的金额为10,465,000元。 2017年1月17日,因被告**无力付款,遂向天投公司出具《***》,载明:**向天投公司借款800,000元全部用于支付**公司工程款中民工工资等。2017年1月22日,天投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基于乙方为**公司的优先债权人,履行**公司工程款中民工工资支付义务,乙方同意向甲方借款,并以其对**公司的债权作为还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在2017年元月25日前由甲方将借款划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乙方承诺在春节前将该笔借款全面发放到民工手中。同时,被告**(委托方)与天投公司(受托方)还另行签署《委托书》,约定:工程款中民工工资代表人**向天投公司借款金额800,000元全部用于支付解决**公司所拖欠的民工工资,并委托由受托方按照《四川****食品有限公司冻库修建民工班组借款委托支付民工工资欠款明细》进行发放。2017年1月25日,天投公司代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原告认为,1.根据(2015)***初字第330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已全部完工,只有少量附属工程没有完工,而附属工程不在合同约定面积内,故**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中约定的工程量10079.88平方米即为被告**实际为**公司完成的新冷库建设工程量;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劳务施工范围与上述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一致,故原告实际完成的劳务工程量亦为10079.88平方米;2.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劳务单价为340元/平方米,故原告***完成的劳务工程总价款应为3,427,159元(10079.88平方米×340元/平方米);3.施工过程中,发生三起工伤事故,实际产生费用十余万元,***口头协商由被告**承担52,900元,但无证据提供;4.被告**还承诺支付原告***提前完工的补助费20,000元,但无证据提供;5.以上第2、3、4项费用相加的总金额为3,500,059元,去整后即为3,500,000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0,000元,尚有1,450,000元未支付;因被告**无力支付,遂由被告**带***找到**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公司尚欠原告***等人修建冻库的工资款1,450,000元;6.2016年春节(应为2017年春节)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017年春节(应为2018年春节)支付300,000元,2018年春节(应为2019年春节)支付3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850,000元,**600,000元未支付,因双方协商不好,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7.原告于2019年2月收到最后一笔钱后,还向被告**出具收到工程款共计2,900,000元的条据一张。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的劳务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其中内墙6151.50平方米,瓷砖8175.20平方米,钢筋砼9958.80平方米,磨石地面9958.80平方米,结合单价,以上合计金额共计1,407,845元,该款应予以扣除;2.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原告***劳务款共计3,750,000元(2,900,000元+850,000元),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价款;3.***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事不知情,且被告**本人亦不在当场;4.至于原告***所称的其出具收到2,900,000元的条据一事不属实。双方对工程款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被告**当庭自认:1.其系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用于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涉案工程的所有收益,包括从**公司领取破产财产分配金额,均由被告**收取,归被告**所有,双方没有签订挂靠协议等,**公司也没有收取被告**任何挂靠费用;**公司对此无异议;2.原告***对被告**借用**公司资质一事在双方签订涉案劳务承包合同时便知晓;原告***对此无异议;3.被告锦翔公司也没有参与涉案工程,只是原告***为借用其劳务资质而已;事实上***与锦翔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书面协议。 再查明,原告***当庭表示,其主张的案涉劳务款除了其本人外,还包含混凝土班组***、钢筋工班组李熙、外架工班组***、木工班组***和***等人的劳务费;诉讼过程中,***、李熙、***、***、***等人共同向本院出具《***》,承诺:原告***在本院的诉讼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均予以认可;案涉的劳务费由原告***与承诺人进行结算并发放到农民工手中,并表示不以案涉劳务费另行起诉或信访等。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焦点为:1.原告提供的***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欠条》能否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2.原告***实际完成的涉案劳务承包合同的工程量、工程总价款是多少?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予支持?3.被告**公司、锦翔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劳务承包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作为发包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向原告***等出具的《欠条》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原告***辩称,***出具《欠条》时被告**在场,并对其中载明的工程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即***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承包合同和劳务承包合同等均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与被告**就**公司新冷库建设工程签订《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为:按图施工(除去一切税收及图纸中的道路、制冷机械设备、预埋安装、绿化、防水、保温以及大型光缆、电缆)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工程量面积10079.88平方米,单价1,860元/平方米(此单价不含一切税费),总合同价为18,748,576.80元。后被告**借用**公司与**公司就涉案工程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中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单价与之前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承包范围、工程量、单价等均一致;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也与上述施工范围内容一致,即按图施工(除去税收及图纸中的道路、制冷机械设备、预埋安装、绿化、防水、保温以及大型光缆、电缆)范围内的“一切劳务”施工,承包方式为单包,即包人工工资及机具,承包单价为340元/平方米,最终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庭审中,原告***主张主体工程已完工,未完工的部分仅为少部分附属工程,而附属工程不包含在劳务承包合同内的,故完工工程量即为《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10079.88平方米;被告**则辩称,未完工的工程量包含内墙、瓷砖、钢筋砼、磨石地面等,金额共计1,407,845元,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对工程量问题,原告***虽当庭表示可以就涉案工程的完工量等进行鉴定,被告**等亦表示同意鉴定,但庭审结束后原告书面向本院表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举证目的,不向本院申请对完工工程量进行鉴定,同时被告**亦未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在此种情况下,也为节省因鉴定而支出更多的费用,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认为,首先,被告**作为**公司新冷库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其以**公司名义起诉**公司的(2015)***初字第3301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载明“现尚有部分附属工程未完”,且双方于庭审中同意就未完工程扣减工程款550,000元,结合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为1,860元/平方米,可推出被告**在**公司新冷库建设工程中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应为9784.95平方米[(18,750,000元-550,000元)÷1,860元/平方米];其次,因被告**与***等签订的《承包合同》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劳务承包合同的施工范围是完全一致的,被告**主要负责除了劳务以外的材料、设备等,故本院据此推定原告***等实际完成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也为9784.95平方米;最后,结合涉案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本院核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劳务工程款应为3,326,883元(9784.95平方米×340元/平方米)。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曾口头承诺承担劳务施工期间发生的三起工伤事故中的损失共计52,900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整个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所造成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即原告***)负责承担”,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还主张被告**承诺另行支付其提前完工的补助费20,000元,但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完成的劳务工程量为9784.95平方米,完成的劳务工程款为3,326,883元。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支付其案涉劳务工程款共计2,900,000元,被告**则辩称其实际已支付工程款共计3,75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即便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新冷库建设工程的总工程量10079.88平方米计算,其工程款仅3,427,159.20元,在无特殊情况发生的情况下,被告**辩称支付价款3,750,000元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价款,这本身有悖常理,且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的已支付工程款3,75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900,000元,即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案涉劳务工程款为426,883元(3,326,883元-2,900,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涉案劳务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故基于该劳务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亦应由被告**承担,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涉案劳务工程款426,883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在涉案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每月付已完工程量的80%,余款待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截至目前被告**实际付款已超过80%,且因业主方**公司破产清算,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全完工,也未验收,故原告主张自最后一笔付款之次日,即2019年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项利息主张,本院核定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劳务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且原告***当庭表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已经知道被告**借用**公司资质一事,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锦翔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理由,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当庭表示,其主张的案涉劳务款除了其本人外,还包含混凝土班组***、钢筋工班组李熙、外架工班组***、木工班组***和***等人的劳务费;而诉讼过程中,***、李熙、***、***、***等人共同向本院出具《***》,承诺:原告***在本院的诉讼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均予以认可,案涉的劳务费由原告***与承诺人进行结算并发放到农民工手中,并表示不以案涉劳务费另行起诉或信访等。以上系***、李熙、***、***、***等人自愿处分其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四川****食品有限公司新冷库建设工程的劳务工程款426,88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26,88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3,850元,其中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