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寿锦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43民初1793号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江家坝黎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79788986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F区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73342761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局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铁二局五公司支付工程款839988.62元;2.被告中铁二局五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1月23日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3.被告中铁二局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原告****公司应被告中铁二局五公司招标,参加涪陵至**段增建第二线第三标段***隧道建设施工,工程2018年10月完成既定工程量,2019年1月23日完成决算,形成债权,双方口头约定在三个月内支付完毕,但被告中铁二局五公司尚欠原告****公司839988.62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中铁二局五公司认可尚欠839988.62元工程款未付,但不认可原告****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封账协议明确约定,剩余款额不计利息。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公司主张从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利息无依据。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公司在被告中铁二局五公司处承包新***隧道建设,2018年11月6日,工程完工,双方进行结算。2021年8月22日,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涪秀二线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第三分部出具《***》承诺欠原告****公司工程款919988.62元,并承诺2021年8月29日前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22年1月25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839988.62元。庭审中,被告中铁二局五公司认可前述《***》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可被告中铁二局五公司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839988.62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公司在被告中铁二局五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并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量,双方亦进行了结算,出具了付款***,被告中铁二局五公司理应按照***承诺付款,现原告****公司请求被告中铁二局五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839988.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付款***中明确载明839988.62元的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25日,被告逾期未支付款项,故本院支持利息以839988.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839988.62元及利息(利息以839988.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9.88元(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6099.94元),减半收取6099.94元,由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洪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