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寿锦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仁寿锦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民辖终1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寿锦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江家坝黎明街。
法定代表人:夏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七里沟村六组300号。
负责人:***。
原告被告:中十冶集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仁寿锦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告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十冶集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8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仁寿锦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提供的《工程任务结算书》可以证明其与仁寿锦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几分,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项目所在地在郫县安德镇泉水村,故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仁寿锦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正确,但未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开元
审判员**
审判员*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