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昆区联谊建材租赁站与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9民初2049号
原告:昆区联谊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
经营者:刘夫通,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
法定代表人:刘富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波,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华,仪陇县得帅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追加被告:谢增旭,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仪陇县得帅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昆区联谊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冀0929民初610号民事判决。被告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冀09民再1号裁定,裁定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发回献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区联谊建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杰、被告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富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波、追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华、追加被告谢增旭委托书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区联谊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计1141881.93元,并自2016年7月28日支付日租金1349.5元至租赁物退清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未退租赁物顶丝(U托)6032根、扣件61724套或折价赔偿30651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与被告下属第八项目部的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截至到2016年7月27日共发生租金1681881.93元,被告支付押金400000元,租金140000元,尚欠1141881.93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由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只要求200000元。另被告尚有顶丝(U托)6032根、扣件61724套未退还,原告要求一并返还,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306514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请求金额变更为266798元,比原诉讼请求金额进行了降低。降低的理由是未退租赁物的数量因起诉时计算错误,更正如下:未退租赁物数量扣件15431个、油托1508根、钢管10620.5米。
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富鑫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富鑫公司和***也没有法律关系,和涉案工程也没有法律关系,所以不负担任何合同义务;2.原告对富鑫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工程结束时结清租赁费,具富鑫公司了解涉案工程早在2011年10月份左右已经完工,故原告最迟应在2013年10月份前向富鑫公司主张权利,但是富鑫公司从未接到原告的请求或者诉讼;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要求租金计算至租赁物退清止,和第三项请求要求赔偿是互相重复的,违约金的请求过高,不应支持,对于原告当庭辩论的请求虽然总金额降低但是具体的项目扣件和油托明显减少,可见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而钢管从没有主张到本案中主张1万多米,在原审中其认可钢管已经退清,可见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所以请求驳回对富鑫公司的诉请。
***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诉讼主体,1、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富鑫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从该合同落尾左侧书面形式上看甲方(出租方)昆区联谊建材租赁站,法人代理人刘夫通签字,加盖了该租赁站公章。该合同落尾右侧形式上看,乙方有代理人***签字,加盖了富鑫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印章,证明该租赁合同是原告与富鑫公司签订的,答辩人为该合同的代理人;2、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富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答辩人持有富鑫公司2011年1月1日对谢增旭任命该公司第八项目部负责人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以及2011年3月26日谢增旭以该公司第八项目部授权答辩人全权负责驻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兴园创业大厦A、B、C、D区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项目工地的施工管理和与甲方及相关单位包括施工班组所有业务主体往来处理事宜。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从签订租赁合同至履行期间,均属于富鑫公司授权履行的职务行为。且富鑫公司从2006年12月起至今,经过仪陇县工商局注册登记,合法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建筑劳务公司企业。富鑫公司对其该公司第八项目部授权以及第八项目部对答辩人的授权均是在授权范围内履行的职务职责。本案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富鑫公司,不是答辩人,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3、答辩人受富鑫公司第八项目部委托代表富鑫公司第八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以个人名义的签单签证,均是在富鑫公司授权范围履行的职务行为,答辩人以富鑫公司第八项目部的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履行期间所产生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富鑫公司承担。
谢增旭辩称,一、本人谢增旭于2008年至2011年底在四川富鑫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第八项目部担任负责人;二、在本人负责期间未与昆区联谊建材租赁站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也不认识该租赁站任何工作人员,未与该租赁站签订过租赁合同及未用过该租赁站任何材料;三、本人在职期间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与昆区联谊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且时至今日该租赁站也没有任何人员以任何形式找过本人;四、综上机电,答辩人认为在本案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即相关其他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一、合同义务应由谁承担。1、原告提交签署时间为2011年5月23日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甲方为原告昆区联谊建材租赁站,乙方加盖“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印章”,被告***在代理人处签字;2、2011年1月1日,被告四川富鑫公司因施工需要下发法人授权委托书,任命谢增旭为该公司第八项目部经理负责人,并注明:“全面负责第八项目部工作和本项目部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履行,一切业务和行政事务与工程结算支付、员工工资结算支付,并于同日启用“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公章,委托有效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该委托书中有时任公司经理刘富强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3、2011年3月26日,谢增旭以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名义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全权负责我公司驻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兴园创业大厦A、B、C、D区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项目工地的施工、管理和跟甲方及有关单位包括施工班组所有业务往来处理等事宜;委托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本工程结束,工程款全部结清为止,委托书中有该项目部负责人谢增旭签字并加盖四川富鑫公司第八项目部印章”。被告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谢增旭均不认可该授权委托书,***提供其与谢增旭的录音证明一份,对于该录音被告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主张录音中有***威胁性语言,被告谢增旭辩称录音中谢增旭没有承认公章是他盖的。谢增旭本人庭后未就该录音出具意见。上述两份授权委托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谢增旭作为四川富鑫公司任命的第八项目部负责人,在公司授权其全面负责第八项目部工作、行政事务、工程结算等范围内,以第八项目部名义转委托***负责涉案工程施工、管理及与所有业务往来处理的事宜;4、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时开庭笔录中被告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成立鄂尔多斯市奥运花园小区项目部无异议,并认可谢增旭不是其公司员工,因为都是四川南充人,就授权谢增旭为第八项目部负责人,在本案合同签订时间内第八项目部印章在谢增旭手里;5、被告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交录音证据一份,通话方为公司律师顾玉清与开发商法定代表人段明利,录音记录第5页中也表述“他签合同挂靠我们公司经营这也可以理解”;6、被告***履行了合同中的部分义务,支取甲方工程款、向原告支付租金。综上以上事实,谢增旭、***虽不是被告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但被告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设立了项目部,并任命追加被告谢增旭为项目部负责人,且在合同及委托书中加盖项目部印章,足以说明本案谢增旭是被告公司委托履行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本案合同承租人,被告***及追加被告谢增旭挂靠被告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三被告作为共同诉讼参加人应共同承担合同义务;二、被告承担合同义务的具体数额及数量。1、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9月11日,共计向被告提供租赁物:钢管281047.5米、扣件150400套、顶丝(U托)19831根。被告总计向原告退还钢管270427米、扣件134969套、顶丝(U托)18323根,尚有钢管10620.5米、扣件15431套、顶丝(U托)1508根未退还原告。经核实,自2011年6月3日至2016年7月27日,总计发生租金1680733.93元,被告于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押金400000元,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1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40733.93元。原告主张租赁物钢管价值每米15元、扣件套每套5.5元、顶丝每根15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按照退货时市场价格赔偿,原告就其主张价格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退租赁物后续租金每日549.77元;2、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承租方未开始拨工程款前按发生租赁费的50%月付款(租赁前三个月均按50%支付租赁费),第四个月开始按70%支付,工程结束时结清租赁费。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租赁费,出租方每日加收承租方拖欠租金总额1‰违约金,乙方因特殊情况付款延误一个月不算违约金”。根据该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1、本案中,***及谢增旭均不是被告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在公司代理律师与甲方人员的录音表述中,应认定***、谢增旭挂靠被告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合同义务;被告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及被告谢增旭均否认签订合同中第八项目部一张的真实性及2011年3月26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根据被告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增旭的授权、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时的笔录、被告被告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综合认定被告***、谢增旭挂靠被告被告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与本案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1140733.93元、退还原告钢管10620.5米、扣件15431套、顶丝(U托)1508根或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赔偿价格因合同约定按照退货时市场价格赔偿,原告就自己请求的赔偿价格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依法调整为逾期不返还,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进行折价赔偿,赔偿总额不超过26679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租金,因其已于2017年1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资,故对其请求的后续租金不予支持;3、由于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4、被告四川富鑫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计算,所得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数额1140733.9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本案开始诉讼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0元;5、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退还租赁物,涉案租赁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以解除。
综上所述,三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租金、违约金、返还租赁物资或进行折价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昆区联谊建材租赁站与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谢增旭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谢增旭共同支付昆区联谊建材租赁站租金1140733.93元;
三、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退还昆区联谊建材租赁站钢管10620.5米、扣件15431套、顶丝(U托)1508根,如逾期不退还,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资使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的市场价格作价赔偿,赔偿总额不超过266798元;
四、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谢增旭共同支付昆区联谊建材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数额1140733.9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5元,由昆区联谊建材租赁站承担2068元,由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谢增旭共同承担17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冬梅
审 判 员  李保永
人民陪审员  陈晓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