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宝塔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内0102民初472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宝塔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呼和浩特市宝塔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呼和浩特市宝塔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省富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案件受理费39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呼和浩特市宝塔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张霞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