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军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8729号
原告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公司)与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巢公司)、北京军泽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泽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德、被告金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被告军泽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军泽丰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发建设龙湖景坨城项目,将其中的1#楼工程发包给金巢公司施工,且至今仍未取得相关规划审批手续;金巢公司与建城公司就龙湖景坨城1#楼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城公司因工程施工进行的投入已物化在施工工程中,金巢公司应在其过错程度内,对建城公司进行折价补偿。金巢公司与建城公司业已进行结算,对应付余款金额进行确认,本院依此对建城公司主张的93万元劳务费用予以支持。金巢公司主张其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但其系《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且未能证明军泽丰公司同意替代金巢公司承担对建城公司的给付义务,亦未能证明军泽丰公司与金巢公司的结算价款1690万元中不含有金巢公司应当向建城公司的支付款项;故金巢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金巢公司在已付款的基础上,还应向建城公司给付劳务费9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军泽丰公司利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大街18号的土地进行开发。军泽丰公司与金巢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2013年12月9日,金巢公司与建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北京市房山区龙湖景坨城B区1#楼,工程地点为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大街18号,承包范围为金巢公司同建设方所订施工合同内的所有框架主体一次结构的扩大劳务部分等,并具体进行了约定;工程期限为六个月;合同价款为每平方360元,总价暂定为20868480元,决算按实际竣工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该工程主体结构到正负零封顶后付已完工程量的20%进度款,工程出正负零后根据工地实际情况支付,主体结构封顶时支付工程合同价款总额的60%-80%,2015年春节前支付至已完工程款的95%。合同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 建城公司、金巢公司与军泽丰公司均认可建城公司约于2014年4月开工,约于2014年七八月停工;停工原因为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施工。金巢公司与建城公司认可,金巢公司已向建城公司支付劳务费用251万元。 建城公司主张与金巢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陈钢锡系金巢公司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双方已进行结算,金巢公司应支付劳务费用93万元。建城公司提交坨里龙湖景坨城B区1#楼主体结构工程劳务费结算清单以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结算清单形成于2021年1月12日,内容包括,工程主体造价344万元(8000㎡×360元/㎡=2880000元核加停工损失56万元),借支251万元(其中包括倪思诗2019年2月4日转款10万元),余额部分93万元(344万元-251万元=93万元),停工损失及工程剩余部分由倪军代付。结算单由陈钢锡于甲方处签字,由黄扬德于乙方处签字。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形成于2013年12月9日,内容是金巢公司委托陈钢锡负责坨里龙湖景坨城B区1#楼工程项目管理、施工及相关事宜;授权委托书投标人处加盖金巢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金巢公司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结算单中写明停工损失及工程剩余部分由倪军代付,金巢公司未就军泽丰公司或倪军认可代付一事提交证据;金巢公司陈述授权委托书的形成原因是其公司委托陈钢锡办理投标一事,但陈钢锡未中标。军泽丰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应由金巢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金巢公司陈述已向建城公司付清款项,并提交确认书,内容是案涉的劳务分包合同与金巢公司无关,该工程欠款由军泽丰公司负责偿还,黄扬德不得向金巢公司主张权利,军泽丰公司倪思思同意在2019年1月20日之前保证支付黄扬德现金30万元;该确认书由黄扬德签字,载明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黄扬德认可真实性,主张该确认书未经军泽丰公司同意。军泽丰公司对确认书不予认可,表示建城公司未曾向其主张过款项,军泽丰公司就案涉工程仅与金巢公司进行款项结算。 另,金巢公司于庭审中提交军泽丰公司与金巢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龙湖景坨城B区1#楼决算书照片,形成时间为2021年1月10日,载明最终结算总价为军泽丰公司仍需向金巢公司支付1690万元;该结算书落有倪军与陈钢锡签字。庭审中,建城公司认可该结算书的真实性,并主张以此可证明陈钢锡的身份。军泽丰公司认可倪军原系军泽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未于法庭指定期间内反馈结算书中是否为倪军本人签字。金巢公司仅于庭审中出示结算单照片,但未按照法庭要求提交该结算书的照片打印件。 鉴于,金巢公司于庭审中提交了结算书照片,并依此陈述军泽丰公司应向金巢公司付款1690万元,该结算书照片中陈钢锡代表金巢公司签字确认结算金额;结合建城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本院对建城公司所述陈钢锡身份予以采信,认定陈钢锡为金巢公司委派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并有权利代表金巢公司对外进行工程结算;进而对陈钢锡与黄扬德签字的结算单予以采信,认定金巢公司与建城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进行结算并确认金巢公司仍需支付93万元。
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付劳务费9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奕晗
书记员  果继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