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06民申3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百川嘉奥建材商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大屯村东149号平房14号。
投资人:李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靖权,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潼,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金城镇农坛路19号。
原审第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建工村30号。
原审第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再审申请人北京百川嘉奥建材商店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京0106民初218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百川嘉奥建材商店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原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理由:原审事实认定错误。1、第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丰台法院(2020)京0106民初9669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证明被申请人系涉案二次结构分包人之一,系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2、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涉案工程结算单、砼泵送方量确认单等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在涉案工程上未使用混凝土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法院支持申请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并未否定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二次结构分包人之一的身份。该判决最终未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的主要原因是其所提交的涉案工程“结算单、砼泵送方量确认单中的签名字样无法辨认”,而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均“否认其人员曾在上述材料上签字确认收货”。基于此,原审认定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要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百川嘉奥建材商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旭东
审 判 员
刘 辉
审 判 员 伍 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琪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