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8民初218号
原告: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天府新区万安街道麓山大道二段20号附16号6栋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734863673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劳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城劳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城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伤残津贴105742.5元。事实和理由:***未在我公司出勤,我公司无需支付其伤残津贴。仲裁裁决认定的伤残津贴标准也过高,生效判决确认***的日工资标准为180元,但其实际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肆级伤残按照月工资的75%支付伤残津贴,每月应为2936.25元,我方认为仲裁计算的伤残津贴有误。
***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建城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建城劳务公司支付我伤残津贴至2020年6月30日,自2020年7月1日起未支付,现我要求建城劳务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我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伤残津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已生效的(2013)海民初字第1637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于2011年9月16日入职建城劳务公司担任木工,建城劳务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10月12日***在施工中受伤,2012年8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10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肆级;同时认定***的工资标准为日工资180元,最终判决建城劳务公司向***支付2012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2936元等。此后,***陆续要求建城劳务公司支付其后续的伤残津贴。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多份裁决书,本院亦作出多份民事判决书,其中已经生效的(2021)京0108民初13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成劳务公司向***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伤残津贴77898.75元。
建城劳务公司主张***月工资标准应为3000元,与***同期认定工伤且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肆级的员工文学平2020年伤残津贴标准仅为4345.75元,***的伤残津贴标准亦应比照文学平的伤残津贴标准核定。仲裁裁决计算的***伤残津贴超过了法定标准。建成劳务公司就此提交***劳动合同及文学平劳动合同书、工伤证、银行对账单为证。***对其本人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以要求建城劳务公司向其支付伤残津贴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6476号裁决书,裁决建城劳务公司向***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伤残津贴105742.5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建城劳务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3)海民初字第163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为建城劳务公司工伤职工,并已经达到职工工伤致残等级标准肆级,建城劳务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城劳务公司应按***本人工资75%的标准向其支付伤残津贴。
就伤残津贴的标准。本院已生效的(2013)海民初字第1637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的工资标准为日工资180元,确认***自2012年10月30日起享受伤残津贴。建城劳务公司虽主张***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但其就此提交的劳动合同不足以推翻前述认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逐年对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标准进行调整,本院根据《关于北京市2020年调整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告》《关于北京市2021年调整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告》的相关规定,核定***2020年及2021年的伤残津贴标准。经核算,建城劳务公司应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101062.5元。建城劳务公司关于***的伤残津贴标准亦应比照文学平的伤残津贴标准核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101062.5元。
如果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