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洛阳市洛龙区群大租赁站、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5831号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群大租赁站。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从***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6月6日生。 被告: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群大租赁站诉被告***、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群大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群大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扣件12508个、钢管1536米(或赔偿原告19968元),并支付30%的违约金5990.4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64110.94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之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暂计30万);4、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承揽的东方今典、**工程需要,2012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承租原告出租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0.01元/米、扣件租日金0.005元/个、顶丝日租金0.015元/个,丢失赔偿标准按市场价格协商解决;租金结算,低层结构封顶支付应支付租金的50%,高楼正负0以上,15层封顶后支付应支付租金的50%,结构全部封顶后支付80%,余款待总包方与劳务方办理结算后在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合同期满承租方应把租赁物资与租金按期归还,如迟交一天,应加收5%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依约履行义务,合同期满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只支付了29万元,余364110.94元租金未支付、上述在租物资仍未归还,故原告出于无奈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等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依法变更诉讼请求每2项为:“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扣件12508个、钢管1536米(如不能返还则按照执行时的市场价格予以折价赔偿)。” ***辩称:被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且案涉项目所在小区均已出售业主入住,先前因工程租赁的物资被告已经没有留存的必要性,早已随工程的结束退还给原告。租赁费共计发生29万元,也已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不欠原告任何租赁物也不欠原告任何租赁费。 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出示的租赁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被告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该份合同上加盖任何印章。另外,合同签订人员为另一被告***,原被告之间从未就合同的订立、履行、供货、结算进行过任何沟通。案涉工程***为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四川建城公司不知原告与***是否签订了合同,并且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合同从签订、履行到支付部分货款,均发生于***与原告之间,***和原告为合同的相对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四川建城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给付租赁款及退还物资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位、日租金、价值(丢失赔偿标准)、合同履行地、交货方式、租金结算、租赁期限、违约责任、其他约定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0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5元;顶丝每个日租金0.015元;所有丢失物资赔偿标准,按租赁期满后当时市场价格协商解决。其中合同第5条约定:租金结算,低层结构封顶支付应支付租金的50%,高楼正负0以上,15层封顶后支付应支付租金的50%,结构全部封顶后支付80%,余款待总包方与劳务方办理结算后在一个月内全部结算。合同第8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__日起至2014年6月__日止,本工程完工为止。合同第9条约定:违约责任,合同期满承租方应把租赁物资与租金按期归还,如迟交一天,应加收5%的违约金,造成出租方的一切损失由承租方全部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出租方有洛阳市洛龙区群大租赁站公章及***签字,该合同首页承租方处载明为: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加盖公章),落款处承租方处显示为***签字。原告就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出具租金结算清单一份,载明该期间的租金为82157.63元;就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出具租金结算清单一份,载明该期间的租金为93661.05元;就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出具租金结算清单一份,载明该期间的租金为74980.12元;就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出具租金结算清单一份,载明该期间的租金为40466.51元(已扣除报停期间费用55329.59元);就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出具租金结算清单一份,载明该期间的租金为30200.22元;就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出具租金结算清单一份,载明该期间的租金为29149.21元;就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出具租金结算清单一份,载明该期间的租金为27532.11元;就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出具租金结算清单一份,载明该期间的租金为28449.85元;就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出具租金结算清单一份,载明该期间的租金为23084.77元;就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出具租金结算清单一份,载明该期间的租金为14140.53元;就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出具租金结算清单一份,载明该期间的租金为3980.63元;就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出具租金结算清单一份,载明该期间的租金为2260.50元;就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出具租金结算清单一份,载明该期间的租金为2335.85元;就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出具租金结算清单一份,载明该期间的租金为201711.95元(经核算,其中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产生租赁费为14099.90元)。结合原告出具的出库单、入库单、租金结算清单等证据,本院确认截至2021年4月30日***未归还租赁物资为:扣件12508个,钢管1536米。***分别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60000元,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支付租金30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290000元。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且不归还剩余租赁物资,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洛阳市洛龙区群大租赁站与***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诉求解除合同问题,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间,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洛阳市洛龙区群大租赁站依约履行了提供出租物资的合同义务,***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资等合同义务。案涉合同到期后,在***尚欠原告租赁费且不能及时归还剩余租赁物资的情况下,原告未能及时向***主张权利,导致损失扩大,就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连续计算租金至2021年4月30日,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合同到期后又连续计算的租金诉求部分不予支持。但合同期内的租金***应当及时支付,并及时归还剩余租赁物资。洛阳市洛龙区群大租赁站出具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租金结算清单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截至合同到期日即2014年6月30日(合同仅写明合同截止日期至2014年6月,本院推定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之间共产生租赁费466498.88元(已扣除报停期间可产生的租赁费55329.5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90000元,剩余租赁费用为176498.88元,未归还租赁物资为扣件12508个,钢管1536米。故***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76498.88元,退还原告扣件12508个,钢管1536米,***如不能退还,则应当按执行时的市场价格予以折价赔偿(双方对租赁物资价值约定不明,本院酌定按照执行时租赁物资的市场价格计算折价赔偿款)。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违约金5990.4元,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部分(实际应为违约损失),***在合同期满后,拒不归还剩余租赁物资且长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显属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双方约定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期限为“余款待总包方与劳务方办理结算后在一个月内全部结清”,该约定导致***履行义务的期限不确定,属约定不明。本院结合***欠付款项金额、欠款期限等情形,酌情按照***欠付款项的30%确定违约金(利息)为52950元。关于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案涉的租赁合同系***与洛阳市洛龙区群大租赁站签订,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辩称租赁物资已经全部归还、租金已经全部清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待总包方与劳务方办理结算后在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目前工程的劳务费尚未结清”,故二被告辩称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及退还物资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群大租赁站租金176498.88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群大租赁站利息(违约金)52950元;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群大租赁站扣件12508个,钢管1536米;如不能在前述期限内退还,则应当按照执行时的市场价格予以折价赔偿; 四、驳回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群大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群大租赁站负担3700元,由被告***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