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等与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辖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农坛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市药品检验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学园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 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五局)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城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药品检验所(以下简称北京药检所)、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1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中城投五局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专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管辖约定,本案应当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四川建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北京药检所、***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15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四川建城公司依据其与中城投五局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张剩余工程款及损失,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因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四川建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中城投五局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郭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