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982民初2403号 原告: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天府新区万安街道麓山大道二段20号附16号6栋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734863673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虹东路36号院1号楼9层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2616202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风路南侧矿山公园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097151904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劳务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城建公司)、被告**市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融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城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山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升融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城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分包合同余款3,110,372.00元,以及以逾期付款15210816.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至被告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总额85%之日(2017年8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应付原告利息为54006.75元;以逾期付款369037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32302.90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LPR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暂计至2023年4月30日为469345.7元,利息损失暂计至2023年4月30日累计为755655.43元,本项诉讼请求暂总计为3866027.43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分包合同余款5,110,372.00元,以及以逾期付款17,210,816.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至被告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总额85%之日(2018年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应付原告利息为118,111.89元;以逾期付款5,690,37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374,457.01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LPR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暂计至2023年4月30日为757,269.13元,利息损失暂计至2023年4月30日累计为1,249,838.04元,本项诉讼请求暂总计为6,360,210.04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面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位于河北省**市××路××广场××#××室及裙房结构工程劳务分包专业工程(以下简称诉争工程)分包给予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具体分包施工范围与内容等;约定建筑面积为93000m2(暂定结算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固定单价方式结算,劳务单价490.00元/m2,合同价款总额暂计4557万元,自被告、原告双方签字**并于原告交纳履约保定金40万元之日生效;约定被告在地下车库及主楼地下室结构完工,1-5#楼主体达到6层按完成合同价款总额的35%支付,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70%,2017年春节即2017年1月28日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85%,余款在2018年春节即2018年2月16日前付清,否则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继续予以赔偿。双方虽然约定管辖因违法而无效,本案仍适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被告与另两个案外人因同一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同样约定,(2022)冀0982民初2275号、2276号生效判决对此已经作出认定并做出实体判决。诉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实际交纳了40万元履约保证金,诉争合同生效。原告分包的诉争工程已经于2017年12月25日竣工,但被告直到2021年12月9日才办理结算并确认合同价款为48530372元,陆续支付价款45420000元,至今仍有余价款3110372元未支付原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诉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诉争工程图纸范围内仅有商品混凝土和钢筋由被告北京房山城建公司负责提供,其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等均由原告买受或提供,并且被告北京房山城建公司未委托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进驻诉争工程,已经构成违法分包,导致诉争合同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市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房山城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房山城建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为此,特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房山城建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是先开具发票再进行付款。现在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开具发票的情况,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无事实依据。同时合同约定发包人按照建设单位的拨款进度进行付款。现建设单位未足额付款,不具备原告主张金额的付款条件,被告开发商因未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应该在欠付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第一次诉讼请求金额已经构成自认,第二次主张的金额被告不予认可,应由原告证明补充金额的合理正当性。对逾期付款利息应根据双方最终结算日期为准。因为合同里约定了按照施工方按照建设单位的复拨款进度,先票后款约定进行支付。原告现有证据不能以证明主张利息起算的节点,而应当双方最终结算金额的次日计算利息。根据我方了解升融公司现在欠我方三千多万工程款未付。 被告升融房地产公司辩称,案涉分包合同是原告与房山城建公司签的,我方不了解合同内容,我方与房山承建公司的合同工程款已按合同支付完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原告建城劳务公司与被告房山城建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作业发包人:被告房山城建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原告建城劳务公司,工程名称:**市中央公园广场主体工程1-5#楼、地下室及裙房结构工程,并约定了具体分包施工范围与内容等;协议约定建筑面积为93000m2(暂定结算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劳务单价350.00元/m2,合同价款总额暂计3225万元,开工日期2015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28日,总工期270天,本合同自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5年7月25日,合同签订地点:房山城建劳务办公室。 2015年7月30日,原告建城劳务公司与被告房山城建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作业发包人:被告房山城建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原告建城劳务公司,工程名称:**市中央公园广场主体工程1-5#楼、地下室及裙房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内容中注明本工程图纸范围(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商品混凝土和钢筋建筑材料由劳务作业发包人负责采购提供,承包人负责施工,其他建筑结构材料及辅材全部由劳务作业承包人自己负责采购及施工;协议约定建筑面积为93000m2(暂定结算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劳务单价490.00元/m2,合同价款总额暂计4557万元,总工期270天,合同订立时间:2015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地点:房山区,发包人、承包人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于承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40万元之日起生效。专用条款第29.1条约定书面确认后,双方约定采取以下:发包人按建设单位拨款进度相应比例支付价款。在地下车库及主楼地下室结构完工,1-5#楼主体达到6层按完成合同价款总额的35%支付,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2017年春节前支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85%;余款在2018年春节前结清。第30.1.1条约定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第34条约定劳务作业发包人支付劳务作业承包人劳务费的同时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向劳务作业发包人提供正式劳务发票。原告建城劳务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5月3日,资质类别为施工劳务、模版脚手架专业承包。 2015年7月25日,原告建城劳务公司与被告房山城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其中合同价款3255万元,本劳务合同仅作为办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备案手续使用,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双方办理结算事宜执行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4557万元。2015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房山城建公司缴纳**市中央公园工程履约保证金40万元。 2016年12月26日,原告建城劳务公司与被告房山城建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工程延期及增量协议书》,约定**市中央公园广场主体工程1-5#楼、地下室及裙房结构工程,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将原劳务合同期限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工期顺延2016年7月6日,原劳务合同价款总额3255万元,在原劳务合同的基础上合同价款另增加1023万元,分包合同价款包含内容变更为工人工资;劳务统筹费用;劳务保护费用、低值易耗材料费、工具用具费;管理费用;各项保险费用;临设(人工)费用;文明设施及环保费用;利润。 **市中央公园广场主体工程1-5#楼于2017年12月25日完工,并于2017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2月9日,原告建城劳务公司与被告房山城建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市中央公园广场主体工程1-5#楼、地下室及裙房结构工程结算金额合计48530372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统计及银行回单、交易明显显示,被告房山城建2017年1月29日之前向原告付款共计3904万元,2018年2月16日前共计付款4284万元,之后2019年1月13日付款5万元、2019年2月3日付款10万元、2020年1月22日付款15万元、2021年2月11日付款5万元、2021年9月11日付款10万元、2022年2月2日付款3万元、2022年7月20日付款10万元。被告房山城建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42万元。 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升融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房山城建公司签订《**市中央公园广场施工合同》,被告房山城建公司承保被告升融房地产公司的**市中央公园广场主体工程1-5#楼、地下室及裙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19500万元。被告升融房地产公司共计向被告房山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9616万元,双方至今未办理工程款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劳务合同工程延期及增量协议书、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书、银行回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升融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银行付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建城劳务公司与被告房山城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原告主张被告房山城建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合同无效,双方签订2015年7月25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筑材料由被告房山城建公司负责采购提供,2015年7月30日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和钢筋建筑材料由被告房山城建公司负责采购并提供,其他建筑结构的建筑材料及辅材全部由原告自己负责采购及施工,双方签订两份合同的分包内容主要是劳务施工,两份合同及《劳务合同工程延期及增量协议书》均约定分包合同价款包含低值易耗材料费、工具用具费,现原告提交混凝土模版用胶合板买卖合同、木材供货合同、砼泵租赁合同即交易记录,不足以证实与工程有关的主要建筑材料、设备采购及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的租赁等由原告负责,故原告主张分包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房山城建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原告与被告房山城建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款为48530372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被告房山城建公司陆续支付价款45420000元,被告房山城建公司尚欠工程款3110372元,但在开庭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110372元,主张付款数额重复计算200万元,被告房山城建公司实际付款4342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开庭前送法被告房山城建公司。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交相应的付款证据证实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作为向原告付款的主体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收款数额43420000元,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但被告未提交任何付款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房山城建公司向原告付款43420000元,被告房山城建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110372元。被告房山城建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先开具发票再进行付款,现在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开具发票的情况,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无事实依据。支付工程款业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房山城建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发包人按建设单位的拨款进度进行付款,建设单位未足额付款,不具备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被告升融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被告房山城建公司主张仍欠付三千多万工程款,未提及充分证据证实,且二被告至今未进行工程款最终结算,被告房山城建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积极履行了结算、催款等义务,故被告房山城建公司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房山城建约定以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结算依据,合同价款为4557万元,并约定2017年春节前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85%,余款在2018年春节前结清,即被告房山城建公司应在2017年春节(2017年1月28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38734500元,被告房山城建公司已支付3904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2018年春节(2018年2月16日)前被告房山城建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42840000元,未达到全部结算金额48530372元,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分别扣除2018年2月17日之后被告房山城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10000元,经计算至2023年4月30日为1126972.73元,以后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升融房地产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房山城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升融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110372元、逾期付款利息1126972.73元(计算至2023年4月30日,以后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共计6237344.73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21.47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233.46元,由原告四川省建城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8.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