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4469号之二
申请人:宁夏宏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李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晓慧,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应国,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宁夏宏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宁0106民初4469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79800.4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现因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宁夏宏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79800.4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和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雅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