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24民初5365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669586285F,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商贸南街。
法定代表人:张应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 判 长 刘宝玉
审 判 员 张新娟
人民陪审员 张鸿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程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