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森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心、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23民初1272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心,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华,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森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商贸南街。(缺席)
法定代表人:张应国。
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平,男,系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心、**、四川省森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森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按合同结算并支付下欠原告劳务费801810元;2、判令第三、四被告在第一、二被告欠付劳务费中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绵西高速公路路基及结构物土建工程施工TJA标段工程项目,将所中标的工程肢解数个标段,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盐亭县五龙乡农牧村王家坪的施工标段发包给**心、**借用四川省森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的四川省森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2016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绵西高速公路TJA10(6)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心、**又将该工程标段第10分部王家坪隧道左右洞的劳务分包给原告,2017年2月26日,被告**委托**心与原告签订《绵西高速第10分部第一协作队王家坪隧道左洞劳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承包金额、单价及计量方式等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遂雇请民工进场施工,原告完全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进行施工,所做的工程全面由被告**心、**、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心、**不按合同进行结算,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使原告至今也欠下民工工资数万元,为此,依照法律规定诉来你院希支持。
被告**心、**辩称,1、对原告所陈述的工程承包、发包情况基本属实。绵西高速的路基及土建工程的施工是由四川路桥公司承建。路桥公司将其中的TJA-10(6)劳务部分分包给四川森茂公司,具体由**来负责完成。**委托**心将王家坪隧道的劳务分包给本案原告并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2、本案的**、**心全面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就原告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且足额予以支付,甚至有超付。综上两点,原告要求本案**、**心支付下欠劳务费与工程款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之上,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心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四川省森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绵西高速公路路基及结构物土建工程施工TJA标段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中TJA-10(6)标段的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四川省森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了《绵西高速公路TJA-10(6)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四川省森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作为公司代理人代表处理该标段施工期间的工程结算及签财务手续和处理相关事宜。四川省森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标段劳务后,被告**又将该工程标段中绵阳至西充高速公路第10分部王家坪隧道左洞的劳务分包给原告***。2017年2月26日,被告**委托其父即被告**心与原告***签订了《绵西高速第10分部第一协作队王家坪隧道左洞劳务合作协议》,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绵阳至西充高速公路第10分部王家坪隧道左洞;工程地点:四川省盐亭县五龙乡农牧村;承包范围:王家坪隧道左洞劳务、辅材和安全费;工期:2017年6月30日前王家坪隧道左洞开挖支护全部完成;安全进度奖:王家坪隧道左洞安全进度基金5万元,以隧道施工零伤亡并按工期完成为计量标准;提前5天以上多奖励壹万元,提前10天以上多奖励贰万元,以此类推;甲方(**心)权利义务(8)、配安全员、隧道值班人员、水电工、并根据实际需要增减人员。同时,乙方(原告)必须配置值班巡视员。2018年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还有610855.10元的工程未做。之后,原告继续施工,最终原告对12238.5平方米油漆未施工。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心、**协议,油漆每平方米劳务费协议为8元,原告未完工程价款为97908元。拆二衬台车补10000元和修复大山坪隧道500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同时查明:原告的总工称量为:4969900元,被告**向原告借支工程款为4730623元。在本院(2019)川0723民初331号案件中,被告**陈述其以四川省森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中标承建绵西高速公路TJA-10(6)工程劳务,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绵西高速公路TJA-10(6)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绵西高速第10分部第一协作队王家坪隧道左洞劳务合作协议》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7年2月26日,被告**委托其父即被告**心与原告***签订了《绵西高速第10分部第一协作队王家坪隧道左洞劳务合作协议》,双方对协议均认可。工程总量为4969900元,被告**向原告借支工程款4730623元,原告未完工程量为9790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拆二寸台车补1万元及修复大山坪隧道费用5000元。双方存在如下争议:1、安全进度奖5万元。合同约定条件为施工零伤亡并按工期完成,而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2017年6月30日前完工,证据证实2018年2月8日双方结算时,尚有610855.10元的工程未完工,原告要求安全进度奖5万元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
2、关于水电工工资96533元及值班人员工资176000元的请求。庭审中,被告**陈述按合同配备了安全员、水电工、值班人员,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施工中没有配备上述人员,且2018年2月8日结算时也没有涉及关于被告**没有配备水电工、值班人员等情况。合同约定,原告必须配置安全巡视员、瓦斯检查员,同时必须配置值班巡视员,甲方(**心),乙方(***)双方均需配置相关作业人员并各自承担相关费用。《劳务合作协议》第11条B乙方权利、义务(10)“乙方隧道施工所有工序劳务费用和进出场费用均已包含在单价中”,故原告***承包的劳务费用均包含在双方约定的价款之中。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3、关于停工一个月的损失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即务工人员,一个证实停工原因不明,一个证实停工原因是因为停电,而原告主张停工一个月的原因是召开十九大而要求停工,因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停工原因不一致,且无甲方及工程监理签字认可的停工证据。而被告**心、**否认工程停工一个月的事实,由于原告方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停工一个月的事实,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认可。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费为156369元(4969900元-4730623元-97908元+15000元)。被告**以被告四川省森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承建案涉标段劳务,被告**又将王家坪隧道左洞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四川省森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不属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6369元;
二、由被告四川省森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818元,由原告***负担9218元,由被告**心、**负担2600元。(由被告**心、**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万超
人民陪审员  李顺伦
人民陪审员  李仕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