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森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诉四川省森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6107号
原告*自豪,男,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小娟,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森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豪诉被告四川森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森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自豪诉至本院后对被告***撤销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森茂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起开始向红专路金成时代广场二期森茂工地供应扎丝,该工地建设项目由四川省森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为该项目的管理人员(负责人)。截止2013年6月15日,该工地项目共欠原告7万元扎丝货款,***作为该工地管理人(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到期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70000元及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务例会签到表一份、荣誉证书一份。证明***系森茂公司员工。
2.***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0元及利息3000元的事实。
3.销货清单三份及证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森茂公司的工地供应扎丝的事实。
被告森茂公司辩称,原告与***之间的销货清单形成的合同关系,系原告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欠条,是***的个人行为,应该由***与原告自行处理。***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只供应了三批扎丝1万元,其他形成的欠款都是2012年10月份以前的,与森茂公司没有关系。***亦清楚的说明了原告的扎丝用于金城一期和七里湾江油城工地。***的处理权不能代表森茂公司,荣誉证书和劳务签到表不能作为代理权的来源,缺乏代理委托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森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出示的劳务签到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荣誉证书不能证明***就是其单位工作人员。
2.欠条为彭国*个人出具,对欠条的真实性及金额均不予认可且该欠条与被告森茂公司无关。
3.对***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且销货清单价值约9330元,与欠条内容不符。
被告森茂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向森茂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不是森茂公司员工且只欠*自豪货款10000元。
原告对被告森茂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明原告向被告金城项目部工地供应扎丝的事实且***系被告森茂公司钢筋班组;对该情况说明中原告供应扎丝的价值金额有异议,应为70000元而不是10000元,否则***不会出具70000元的欠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豪自2012年开始向被告森茂公司在郑州红专路金城时代广场二期的工地供应扎丝。***系被告森茂公司钢筋班组,接收由原告供应的扎丝并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70000元的货款欠条,载明“今欠到*自豪邦扎丝70000元整,另加利息3000元(注,七月份付款不收任何利息,超过七月份付利息3000元整)此据:***2013年6月15日”。被告到期未给付货款,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系表见代理,该行为有效。原告*自豪向被告森茂公司承建的郑州红专路金成时代广场二期工地供应绑扎丝,由***负责接收并出具销货清单。***系被告森茂公司的钢筋班组且有被告森茂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为凭,结合被告森茂公司的劳务签到表,原告*自豪有理由相信***接受绑扎丝的行为系有代理权的行为,故***接收原告*自豪向被告森茂公司郑州红专路金成时代广场二期工地供应绑扎丝的行为,使得原告*自豪与被告森茂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接收原告*自豪供应的绑扎丝后向原告*自豪出具了欠条,被告森茂公司应对该欠条中原告70000元扎丝货款承担给付义务,但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森茂公司支付扎丝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森茂公司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森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豪70000元货款及利息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森茂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刘瑞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司建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