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三河屹加亿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廊民终字第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新政镇琳琅大道三段32号3幢2单元4层。
法定代表人:张不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均,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屹加亿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京哈公路南侧京东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孙淑芝,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三河屹加亿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3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双方约定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没有书面协议约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双方约定的“当地人民法院”应当推定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3日订立的《塔机租赁合同》中第八条第8.1款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任何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管辖条款约定可认为是双方约定选择原告(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故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月琴
审判员  韩景录
审判员  徐福禄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文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