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沂水县长增装饰材料批发中心、淄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4804号 原告:沂水县长增装饰材料批发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世纪广场东侧4号楼(东侧)。 经营者:***,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经济开发区沣水镇昌国东路199号义升科技园主楼240-1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新区天山熙湖4号楼1**18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琳琅大道三段32号3幢2**4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不讷。 被告:沈阳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松山西路123-2号(2-34-1)。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下中渡口130号国际创客港3号楼3层SCJ10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盐城谷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青年东路76号豪德商务南广场2幢808室(5)。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沂水县长增装饰材料批发中心与被告淄***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沈阳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盐城谷上商贸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县长增装饰材料批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沈阳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盐城谷上商贸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水县长增装饰材料批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淄***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至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5万元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了收取货款,原告自被告淄***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处以背书方式签收商业承兑汇票1张,金额15万元。票据号码230212102424620210525930128974。出票日期是2021年5月25日,到期日是2022年5月12日。票据出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是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票据背书转让信息依次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沈阳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盐城谷上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宝康物资有限公司、济南睿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城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淄***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沂水县长增装饰材料批发中心。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票据系统提示付款,出票人和承兑人拒不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承担付款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可以向被告主张票据追索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民事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淄***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主张票据权利,应当依法证明受让票据,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否则无法作为合法持票人。二、若原告行使追索权,应当依法提供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三、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若原告系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或其他背书人之间存在民间贴现,则原告无法取得票据权利。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利息应从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之日起计算,即不早于原告的首次提示付款日,当前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提示付款的具体时间。五、本案保全费等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沈阳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盐城谷上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12102424620210525930128974,票据金额15万元,出票日期2021年5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月5月12日。出票人为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载明可再转让。 票据背书:2021年6月9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6月11日,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沈阳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6月11日,沈阳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6月11日,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盐城谷上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9月3日,盐城谷上商贸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淄博宝康物资有限公司;2021年9月3日,淄博宝康物资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济南睿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1月18日,济南睿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山东城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22年5月11日,山东城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淄***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5月11日,淄***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沂水县长增装饰材料批发中心。 票据提示付款:2022年5月12日,原告沂水县长增装饰材料批发中心向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5月17日遭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原告沂水县长增装饰材料批发中心与被告淄***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诉讼中,原告沂水县长增装饰材料批发中心请求各被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3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木方模板购销合同、收货单、票据拒付及追索通知、邮寄凭证、发票及原告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发起提示付款,被告拒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15万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300元,该费用为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沈阳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盐城谷上商贸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沈阳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盐城谷上商贸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沂水县长增装饰材料批发中心汇票款1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申请费1345元、保全保险费300元,共4945元,由被告淄***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沈阳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盐城谷上商贸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审判员  **学 审判员  李功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