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10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新政镇琳琅大道三段32号3幢2**4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不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7民初5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是由案外人游某雇佣、管理、支付报酬,其两者是劳务雇佣关系,且本案发生的同时期,***还同时从多家案外公司获得报酬,显然是其不定时不定量的向多方提供劳务服务。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安全员的调查回复中关于***的说法不应当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结合本案实际,一审判决有误,故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认同一审判决,***账户收到的其他公司的款项,是此前工作的工地拖欠后陆续支付的报酬,***在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发生事故,公司安全员接受调查时,明确陈述***系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处员工。故不同意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在2021年9月11日至2021年11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判决: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2021年9月11日至2021年1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确认2021年9月11日后***在案涉工地工作。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相关项目分包至案外人游某,***实际由其雇佣,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然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综合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处安全员接受事故调查时关于***工作安排、薪资发放等情况的陈述及其项目经理向***转账支付款项等情况考量,本院亦认为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已详细阐述了判决理由,经本院审核,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故对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信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沈 雯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谭 尚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