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执异68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薇,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华源一里甲1号楼商A408、商A410房间。
法定代表人:郑尚辉。
第三人: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87号。
法定代表人:郑尚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追加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2022)京0106执381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系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的总公司。**与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21年11月2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6263号调解书。因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未按照上述调解书履行义务,2022年3月22日,**向丰台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丰台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京0106执38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6263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认为,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的总公司,在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追加请求。
本院查明,**与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21年11月2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6263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共支付**全部工伤待遇调解协议款共计280000元,分别在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在2021年12月31日支付50000元,在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180000万元;二、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确保在约定时间按期支付调解协议款,如在2022年1月31日前未全部支付完毕,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应当支付**未按期履约的违约金50000元;三、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四、**自愿放弃其他申请请求;五、双方不再向对方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的其他权利及义务,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上述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委予以确认。
另查一,**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22)京0106执3810号。2022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22)京0106执38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裁定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邮寄形式向被执行人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证券信息,银行存款余额不足。3.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4.经申请执行人确认,无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2年4月1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该裁定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确定:终结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6263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二,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9日。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4日,系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为法人分支机构,无能力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法人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申请追加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本院(2022)京0106执3810号案的被执行人;
二、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6263号调解书确定的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应向**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郭 威
审 判 员  何东奇
审 判 员  赵 乾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墨竹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