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淄博龙江商贸有限公司、淄博世界贸易中心置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5080号
原告:淄博龙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西路111号(鲁中五金机电城东区B座17号)。
法定代表人:柴秀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江,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青,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世界贸易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房镇天乙村天乙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敏,总经理。
被告: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859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利,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87号。
法定代表人:郑尚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保,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鲜明钟,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
原告淄博龙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世界贸易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鲜明钟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江、王华青,被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世界贸易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鲜明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龙江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67885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基础贷款利率自2019年12月计算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被告鲜明钟向原告采购工程材料,用于被告淄博世界贸易中心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万科翡翠书院项目工程建设。原告陆续向该工地供应工程材料,货款合计91503.5元。供货期间,被告鲜明钟要求原告在供货单客户栏填写被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供货至今,被告鲜明钟通过个人银行账户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3618.5元,尚欠67885元未付。在原告向被告鲜明钟索要剩余货款时,被告鲜明钟为原告出具结算书要求原告向被告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剩余欠款。原告认为,原告供应的工程材料,实际用于被告淄博世界贸易中心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万科翡翠书院项目,被告鲜明钟直接向原告购买材料,被告鲜明钟与被告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结算关系不明。现四被告均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损失无法挽回,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淄博世界贸易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没有施工原告所述的工程,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鲜明钟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鲜明钟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购买的材料用于工地施工,并不是鲜明钟个人使用。鲜明钟在原告处购买是应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鲜明钟是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付款也是该公司安排支付的,因此鲜明钟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出库单(16份)、鲜明钟出具的材料结算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原告公司员工陈龙江于2021年9月9日与鲜明钟的通话录音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与该公司无关。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确与被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联性,但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鲜明钟分数次从原告淄博龙江商贸有限公司订购五金机电材料,用于被告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万科翡翠书院项目工程,被告鲜明钟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过多次材料款。2019年12月3日,被告鲜明钟向原告出具一份材料结算单,载明“自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12月3日,材料款总计91503.5元,材料款已付款23618.5元,材料款余款67885元。证明人:鲜明钟”。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鲜明钟催要上述欠款,被告鲜明钟则主张是为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的材料,向原告付款也是该公司安排支付。
另查明,被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曾参与万科翡翠书院项目工程的施工,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万科翡翠书院项目工程系由被告淄博世界贸易中心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开发,该工程的施工方为被告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鲜明钟于2019年分数次从原告淄博龙江商贸有限公司订购五金机电材料用于被告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万科翡翠书院项目工程,并于2019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材料结算单载明“材料款总计91503.5元,材料款已付款23618.5元,材料款余款678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鲜明钟提交书面答辩状主张其是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付款也是该公司安排支付的,但被告鲜明钟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鲜明钟应与被告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的材料款67885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应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淄博世界贸易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无业务往来,其辩称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鲜明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鲜明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龙江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材料款67885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6788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淄博龙江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被告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鲜明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克峰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  胡守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逯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