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泊头市亿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7731号
原告:泊头市亿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泊头市营子镇周寺村。
经营者:许通,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25日,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16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巴中市巴州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虹东路36号院1号楼9层901。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87号。
法定代表人:郑尚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林,四川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文,四川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泊头市亿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亿通租赁)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山城建)、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筑)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告亿通租赁法定代表人许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勇,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被告新兴建筑法定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林、吴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山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通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止到2021年5月10日的租赁费312929.23元及违约金50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如下租赁物:钢管3222.5米、扣件3600套、碗扣横杆185米、上托391根、木跳板205块、移动脚手架61套,或给付租赁物折价款102950元,并给付计算至实际退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房山城建和新兴建筑共同承担责任。
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施工的乌兰察布市凯达恒运会食品有限公司工地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U托、木脚手板等建筑器材,原告按被告所需为其提供了相应的建筑器材,被告方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截止2021年5月10日共计产生租赁费383615.83元,被告仅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尚有价值163688元的租赁物未能退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是新兴建筑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合同当事方,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仅在合同尾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合同抬头是房山城建,实际上是新兴建筑;**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租赁费一直是由新兴建筑支付的,综上所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最后一批租赁物退还时间为2017年8月,原告起诉时间为2021年9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兴建筑辩称:原告自认的合同相对方是**,新兴建筑不应当承担责任,案涉工程承包方是房山城建,该公司作为受益人也应承担租赁费支付责任,新兴建筑既不是租赁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受益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当以结算确认的为准,原告在第二项主张中,存在重复计算,一方面要求折价赔偿,又要求计算到退还之日的租金。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房山城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北京市房山区城建公司(甲方)与亿通租赁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租赁钢管、卡子(十字、接头、旋转)、U型托、木脚手板等物,甲方指定王永碧在乙方开具的提货单签字、在施工现场验货等。合同上甲方处未加盖任何印章,仅有**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名,乙方处加盖原告公章。原告提供与**的录音一份,证明2020年5月14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同时王永碧是**的工作人员,**辩称王永碧是新兴建筑安排的材料员,新兴建筑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数张领料单和退料单,证实自2016年4月至8月期间,共计向被告出租钢管53231米、扣件26790套、顶丝1398根、脚手架70套、4米木跳板902根、钢管接头100根及部分横杆,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最后一次归还时间为2017年8月24日。领料单及退料单上的领料人及退料人为“唐明成”、王永碧、龙运伦、“徐武善”、周喜、周逢飞等人。原告主张目前下差钢管3222.5米、扣件3600套、横杆185米、脚手架61套、木跳板205根。
原告提交六份自制的租赁费结算单:1、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租金93715.76元、维修费16599元、清理上油60元,共计110374.76元;2、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的租金共计59633.35元;3、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的租金共计49794.46元;4、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金共计49794.46元;5、2020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期间的租金共计49794.46元;6、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1537.74元。原告主张合同未约定租期,视为不定期租赁,应持续计算租金。原告还提交一份账户明细,证实新兴建筑的法定代表人郑尚辉的妻子彭玉群在2016年7至9月分四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5949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其是新兴建筑的员工,对此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月至2018年2月在仪陇县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新兴建筑备案资料、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底的个人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是新兴建筑的项目经理,新兴建筑一直在为**缴纳社保,彭玉群向**支付工资等事宜。同时,**还向本院提交了黎某、文某、龙运伦、龙冠东、赵军、王辉容等人的书面证言以及部分通话记录,证明案涉项目总包是房山城建,但劳务和材料都是新兴建筑的法定代表人郑尚辉承包的,**及证人都是郑尚辉在2016年调过去的,**只是郑尚辉聘请的管理人员和经办人。审理中,**还申请证人文某、黎某出庭作证,证实**是2016年受郑尚辉聘请在案涉工地上从事现场管理的人员,黎某还称王永碧是郑尚辉聘请的项目材料采购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租赁合同、领料单、退料单、结算单、录音,有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社保缴费信息、银行流水、证明、录音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原告亿通租赁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经营活动,其对外出租建材,有权获得相应的租金。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责任主体问题。首先,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其上抬头虽然是以北京市房山区城建公司名义,但与本案被告房山城建的全称不一致,房山城建也未在其上加盖公司印章或有公司人员签字,故对房山城建不具有拘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房山城建承担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其次,**的身份问题,原告主张与**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因**在租赁合同上以经办人的身份签字。本院认为,一是租赁合同上是以公司名义租赁,**仅是在经办人处签名而非是承租人,因此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明知**非直接承租人;二是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审查**的具体身份信息,是否能够代表房山城建。租赁合同上应当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在未加盖公司印章时提供租赁物,原告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三是**提供的社保证明、银行流水及大量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新兴建筑在向**缴纳社保、支付工资,**确实是被告新兴建筑的工作人员,是受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尚辉指派的在案涉项目上从事管理的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新兴建筑履行职务行为;四是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证实彭玉群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彭玉琼系新兴建筑法定代表人郑尚辉的妻子,根据证人证言证明彭玉琼代表被告新兴建筑实际管理案涉项目的财务,其付款行为进一步证明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付款义务,五是郑尚辉是新兴建筑的法定代表人,**、王永碧等人均是新兴建筑的员工,王永碧、“唐明成”均是代表新兴建筑在原告处领取建材有证人证言为证,因此原告提供的领料单和还料单的三性予以确认。因此,**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实际上是代新兴建筑签订,属于履行新兴建筑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新兴建筑承担,应当由新兴建筑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诉请**承担支付责任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新兴建筑承担支付责任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至2021年5月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与**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签字确认当月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8日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在使用后陆续归还,2017年8月24日为最后一次归还。在租赁期间的租金,虽然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确认,是原告单方计算,但其计算的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数量与领料单、退料单数据相吻合,故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8月24日止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租金,原告应当及时向被告新兴建筑主张权利,原告长时间未主张权利,视为原告单方扩大了租赁损失,对于扩大的租赁费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最后一次还货的清单之日起酌定再计算3个月的租赁费,其后的租赁费视为原告单方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自最后一次归还时止计算至2017年11月25日止,此后的租金不再进行计算。在此期间的租金共计153349.11元,扣减已支付59495元,下欠93854.1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清理上油费用、维修费及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退还的租赁物问题。被告新兴建筑自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时,双方已无继续租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有权主张租金,被告新兴建筑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租赁物。根据原告提交的领料单、退料单,确实存在部分租赁物未予以退还,被告新兴建筑未提供证据证实归还数量,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新兴建筑退还横杆185米、钢管3222.5米、脚手架61套、扣件3600套、木跳板205块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30日内予以退还。原告诉请若被告不能退还,应折价赔偿问题,因双方对租赁物赔偿单价未做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计算依据,故对原告单方主张折价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待本案确定的退还时间不能退还时,原告可另案主张赔偿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泊头市亿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93854.11元;
二、由被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泊头市亿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横杆185米、钢管3222.5米、脚手架61套、扣件3600套、木跳板205块;
三、驳回原告泊头市亿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0元,减半收取4885元,由原告泊头市亿通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3450元,由被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培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