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闽0212行初9号
原告: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实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3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C栋4层431单元H。
法定代表人:赵俭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延军、朱坤勇,、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五星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洪志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良、钟玲。
原告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原告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审 判 长 洪秀娟
审 判 员 叶采惠
审 判 员 杨 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颜振华
代书记员 叶婉瑜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被告改变其所做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