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闽0203执72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闽0203民初125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月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1、立即向申请执行人返还租赁的设备编号为闽DA-S04746的施工升降机;2、立即支付2016年5月28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的租金3537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立即支付占有使用费;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案件受理费2501元及本案执行费5206元。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及 审 判 员  吕逗秋 审 判 员  曾仁东
代书记员  叶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