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4221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同乐社区南山建工村保障性住房****301-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3046233Q。
法定代表人:何谚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淑姣、刘己,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厦门国际航运中心******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58127878XU。
法定代表人:赵俭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延军、李佩婷,、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邻公司)与被告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汉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决定合并予以审理。海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淑姣,江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延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汉公司立即支付海邻公司租赁费用932333.33元;2.江汉公司支付海邻公司自2016年9月13日至2021年2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72448.14元,并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2021年2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江汉公司承担海邻公司支付的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江汉公司因承建“泉州晋江安踏物流园”工程需要,向海邻公司租赁塔吊起重机,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江汉公司向海邻公司租用TC7035型号塔吊起重机2台、TC7013型号塔吊起重机2台,并对租金标准、租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江汉公司变更要求为租赁TC7030型号塔吊起重机3台、TC7035型号塔吊起重机2台,海邻公司亦依约将起重机交付给江汉公司使用。相关起重机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停用,因此共计产生了租赁费用1332333.33元,但江汉公司仅于2019年6月6日支付了400000元,余欠932333.33元至今未付。其应支付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及此后的逾期付款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汉公司辩称:对海邻公司所主张的起停租用期间没有异议,但对租用的租金标准有异议,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是TC7035型号塔吊起重机2台、TC7013型号塔吊起重机2台,但因为海邻公司没有TC7013型号的起重机,因此,实际交付了3台TC70**型号起重机代为履行,双方没有对该TC7030型号起重机的租金进行变更约定,应当按照原TC7013型号起重机约定的租金标准来确定,也即进退场费为38000元/台,租金为每月每台320**元。其次,海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起重机进场时安装了支腿,五台起重机也都已经全部返还给海邻公司的,海邻公司在接收时也并未提出任何的异议,因此,其要求江汉公司支付其支腿费75000元没有依据。此外,双方之间有多个合同,其中在厦门BRT2号线合同中,江汉公司为海邻公司垫付了人工费用8200元、在泉州浦西万达项目中垫付了人工费用35800元,该费用应当与海邻公司主张的款项相互扣抵。双方之间并非不进行对账,而是因为海邻公司拒不认可由其授权员工廖子菁确认的应扣除款项,所以双方之间才无法进行对账、付款,因此,海邻公司主张江汉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
反诉原告江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海邻公司支付江汉公司代垫款项276300元,及以该代垫费用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以该款扣抵本案海邻公司主张的租金费用。事实和理由:江汉公司因承建“泉州晋江安踏物流园”工程需要,向海邻公司租用塔吊起重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海邻公司指派廖子菁作为与江汉公司进行业务对账、配合事宜的人员,其与江汉公司共同确认了江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海邻公司垫付了人工费用共计276300元,该款项应当用于扣抵海邻公司所主张的租金费用。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海邻公司辩称:廖子菁的授权并不明确,江汉公司并没有授权廖子菁对本案项目的款项进行签字确认的权限,因此,廖子菁与江汉公司之间的对账确认海邻公司不予认可,其主张自2018年4月19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也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租赁塔吊起重机的租金应当如何确定,江汉公司结欠海邻公司的租金费用应当如何计算;海邻公司主张江汉公司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应否支持;江汉公司是否为海邻公司垫付款项,数额应如何认定,应如何扣抵。
为证明其主张,海邻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
A2.塔式起重机使用确认函及停用通知书,以证明本案起重机的起停使用期间情况;
A3.厦门江汉付款明细表,以证明江汉公司已付款的情况;
A4.结算单,以证明江汉公司至今尚欠海邻公司租金费用的情况;
A5.双方之间于厦门软件园项目上签订的租赁合同,以证明双方之间对TC7030型号起重机的租金标准也是约定为每月每台400**元的事实。
江汉公司质证称:
1.对证据A1、A2、A3均无异议,海邻公司实际以交付TC7030型号起重机的方式履行,双方没有约定变更租金,双方也约定进退场应由海邻公司承担,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江汉公司承担了大部分的设备拆卸和安装工作,相关的进退场费不应当由江汉公司承担,反而应当由海邻公司支付给江汉公司;
2.对证据A4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中TC7030型号起重机的租金标准、进退场费用及支腿费的收取均有异议;
3.对证据A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3月,而本案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8月,设备租赁市场的价格存在波动变化,两者之间的价格不具有参考价值。
为证明其主张,江汉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B1.联系函,以证明海邻公司确认江汉公司为其代垫安装费用29700元的事实;
B2.海邻公司出具给江汉公司的廖子菁授权委托书,以证明海邻公司授权廖子菁与江汉公司进行业务对账配合事宜的事实,该证据在双方之间的多个诉讼、仲裁庭审当中经过质证,海邻公司在此前的诉讼、仲裁庭审中均无异议;
B3.代垫费用明细,以证明经江汉公司与廖子菁于2018年4月19日进行对账,确认江汉公司为海邻公司垫付了维修、拆卸等费用共计246600元的事实。
海邻公司质证称:
1.对证据B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没有原件,且其上的印章也显然不同;
2.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印章与海邻公司现有印章的编号不一样,海邻公司是否有启用过该印章,需要另行确认,且该授权书上所记载的授权事项、内容并不明确,不应作扩大解释;
3.对证据B3的证据三性不能认可,廖子菁无权代表海邻公司与江汉公司进行该项对账确认。
对经双方质证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之间经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A4是由海邻公司单方制作,其上未经江汉公司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2.证据A5的合同形成时间与本案合同形成的时间差距较远,考虑建筑设备市场行情波动较为大,且双方之间可根据合作紧密程度进行调整价格等情形,如在证据A5所涉合同中TC7035与TC7030型号明确表明两者独立高度相差7.5米,但两者的租金却同为每台每月40000元,可见该证据A5所涉合同的价格对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3.证据B1没有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4.证据B2系原件,海邻公司虽对其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证据在双方之间此前的多个诉讼、仲裁当中进行质证,海邻公司均未有异议,其在本案中再行以编号不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5.证据B3系原件,其上由廖子菁签字、江汉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1.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海邻公司应当交付给江汉公司的设备为TC7035型号起重机2台、TC7013型号起重机2台,而双方之间实际交付的设备为TC7035型号起重机2台、TC7030型号起重机3台,虽然海邻公司称双方之间变更合同要求,但其未能就此提供双方之间就交付设备型号变更、调整价格的往来信息予以佐证,根据海邻公司的陈述,TC7030与TC7013型号起重机的差别在与TC7030型号的起重重量比TC7013型号大,可见TC7030型号的功能已经溢出了江汉公司在签订本合同之时的需求,江汉公司主张系海邻公司没有TC7013型号起重机,因此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以交付TC7030型号代为履行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江汉公司主张该TC7030型号的月租金应按每台每月32000元、进退场费按38000元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设备拆除之后甲方(江汉公司)负责将支腿打出归还乙方(海邻公司),若甲方未打出或者打出损坏则视为甲方购买,甲方支付乙方15000元支腿购买费用”,作为建筑设备的出租方,该设备由海邻公司提供支腿进行安装方为常理,亦能与双方约定中“若未打出或损坏则视为甲方购买”的约定相互印证,因此,江汉公司称该支腿并非由海邻公司提供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明确约定该支腿在设备拆除后由江汉公司负责打出并归还海邻公司,但江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支腿打出交还给海邻公司,海邻公司据此主张江汉公司应依约支付该支腿费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之间约定,江汉公司支付款项的方式为每使用满30日计算一个月租用费用,因此,根据双方均确认的江汉公司起停期间认定,其使用租金费用情况可见表一,江汉公司因使用本案租赁设备应承担租用费用1225266.66元,双方均确认江汉公司已支付400000元,海邻公司自愿将该款折抵租用费用本金,因此江汉公司尚欠海邻公司租用费用825266.66元。
表一
型号
启用日
停用日
使用天数
租金
进退场费
支腿费
TC7030
2016.8.14
2016.12.20
129
137600
38000
15000
TC7030
2016.9.7
2017.2.17
164
174933.33
38000
15000
TC7030
2016.9.10
2017.2.17
161
171733.33
38000
15000
TC7035
2016.8.3
2017.1.17
168
224000
40000
15000
TC7035
2016.8.16
2017.2.17
186
248000
40000
15000
合计
956266.66
194000
75000
2.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江汉公司的每月租金的支付方式为自启用之日起算,每满30日后10日内支付租金、设备报停时结清所有租金,而江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海邻公司主张江汉公司于2019年6月6日支付400000元,并以该款扣抵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江汉公司就此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海邻公司据此主张江汉公司应承担因此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江汉公司应以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该项损失。据此计算的各设备至2021年2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情况如下表二,共计118606.72元。此后,江汉公司应就结欠的租用费用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2月6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表二
型号
月租金
各段到期租金起算日
适用年利率
至2019.8.19
TC7030
32000
2016.9.23
2016.11.2
2016.12.12
0.0065
3395.99
TC7030
32000
2016.10.18
2016.11.27
2017.1.6
2017.2.15
3909.18
TC7030
32000
2016.10.21
2016.11.30
2017.1.9
3849.46
TC7035
40000
2016.9.12
2016.10.23
2016.12.2
2017.1.11
4905.64
TC7035
40000
2016.9.25
2016.11.4
2016.12.14
2017.1.23
5393.31
计息租金
适用年利率
至2019.9.9
1225267
0.0064
449.4
计息租金
适用年利率
至2019.9.19
适用年利率
至2019.11.19
适用年利率
至2020.2.19
825266.7
0.0064
144.14
0.063
8689.04
0.06225
19196.39
适用年利率
至2020.4.19
适用年利率
至2021.2.5
适用年利率
至2021.4.19
0.06075
12202.45
0.05775
56471.72
0.0385
6354.55
3.根据江汉公司提供的证据B2可见,海邻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向江汉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指派廖子菁作为其授权委托人,授权权限为“以本公司(海邻公司)的名义前往贵司(江汉公司)处理与我司有关业务往来的项目进行合同的执行及收款相关事项”,而廖子菁与江汉公司就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确认由江汉公司代为支出的款项,符合其授权中“合同的执行”一项,江汉公司据此主张廖子菁与其公司所确认的代垫费用明细效力内容应由海邻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明细记载,因本案合同江汉公司代垫的各项费用共计246600元,江汉公司主张以该款扣抵本案海邻公司所主张的租赁费用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但该代垫费用明细仅是对账作用,未发生扣抵效力,江汉公司直至本案中于2021年4月16日方作出抵销的反诉诉讼请求,经本院送达于2021年4月19日送达海邻公司,其抵销的效力应于2021年4月19日生效。该款项尚不足以扣抵其结欠海邻公司的租用费用,应当先行扣抵海邻公司为进行诉讼所支出的保全费后,再行扣抵已到期的利息,最后扣抵本金。海邻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了保全费用5000元,该款项江汉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因此,至2021年4月19日,江汉公司尚欠海邻公司租用费用708627.97元,并应自2021年4月20日起继续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江汉公司所主张的BTR2号线项目垫付款项、泉州浦西万达项目垫付款项与本案合同无关,且双方已就相关合同争议进行了诉讼,江汉公司应在相关诉讼中处理,其主张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江汉公司因泉州晋江安踏物流园工程施工需要,于2016年8月间向海邻公司租用塔吊起重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江汉公司向海邻公司租用TC7035型号塔吊起重机2台,每台每月租金40000元、进退场费40000元,租用TC7013型号塔吊起重机2台,每台每月租金32000元、进退场费40000元,租金自起用之日起满30日后10日内支付月租金,不足月的部分,按月租金除以30日乘以实际适用天数计算。由海邻公司提供支腿安装起重机,停用设备后由江汉公司负责打出支腿,若未打出或损坏则应由江汉公司按每只支腿15000元进行赔偿。海邻公司实际以提供3台TC70**型号起重机替代双方约定的TC7013型号起重机。江汉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启用一台TC70**型号起重机、8月14日启用一台TC70**起重机、8月16日启用一台TC70**起重机、9月7日启用一台TC70**起重机、9月10日启用一台TC70**起重机,对应停用日期分别为2017年1月17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2月17日、2017年2月17日、2017年2月17日。设备停用并拆除后,江汉公司未将支腿打出交还给海邻公司。海邻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指派廖子菁作为其公司授权委托人,负责与江汉公司进行本案合同的执行及收款相关事宜,经廖子菁与江汉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确认,江汉公司为本案合同履行共计垫付人工费用246600元。江汉公司于2019年6月6日支付海邻公司400000元。海邻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江汉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反诉,经本院送达,该反诉讼请求于2021年4月19日送达海邻公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江汉公司向海邻公司租用塔吊起重机,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海邻公司向江汉公司交付了共计5台起重机以供江汉公司使用及使用的起止期限,双方均无异议,海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江汉公司交付2台TC70**型号起重机,其虽主张双方之间变更本案合同,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江汉公司主张海邻公司系以提供3台TC70**型号起重机代替TC7013型号起重机的履行,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相关的租用标准应以双方之间原约定的TC7013型号标准计算。据此计算,江汉公司因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租用费用共计1225266.66元。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江汉公司未能依约进行支付,应当就此承担海邻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江汉公司经海邻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廖子菁的确认,其为海邻公司垫付了款项共计246600元,现其提起反诉主张抵销,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抵销应当按照扣抵海邻公司支出的保全费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主债权的顺序进行扣抵,两相扣抵后,江汉公司至今尚欠海邻公司租用费用708627.97元,并应自2021年4月20日起继续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所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反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用825266.66元,至2021年2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8606.72元及自2021年2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反诉被告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反诉原告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代垫款项246600元;
三、以前款双方之间支付义务于2021年4月19日进行抵销后,被告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用708627.97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47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计7371.5元,由原告负担1074元、被告负担6297.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2981.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320.5元、反诉被告负担2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文晋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苗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