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6民初3685号
原告: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同乐社区南山建工村保障性住房****301-312。
法定代表人:何谚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淑姣、刘己,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厦门国际航运中心******H
法定代表人:赵俭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延军、林彦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邻公司)与被告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己,被告江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汉公司向海邻公司支付第一台塔机(合格证号为××)损失127836元(出厂价格及定损金额466500元-折旧金额202150元-残值金额32002.67元-保险赔付金额104511元);2.江汉公司向海邻公司支付第一台塔机(合格证号为××)租金7333.33元(自2016年8月25日起计至2016年9月15日止)及违约金(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江汉公司向海邻公司支付第二台塔机(合格证号为××)租金483333.33元(自2016年9月26日起计至2020年11月5日止)及违约金(自逾期支付之日2016年9月2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江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海邻公司与江汉公司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海邻公司将1台型号为QTZ80(TC5610-6)的塔式起重机出租给江汉公司,租金为每台每月10000元;租金每月支付,从主机提起日开始计算租金,江汉公司租期结束后负责拆卸送回海邻公司基地,从主机\标准节最后一车货入库为租期结算时间点,考虑前期安装检测(5天)及后期拆卸装车(2天)送回时间,海邻公司同意在整个租赁期内免除7天的租赁费;江汉公司在提货前支付第一个月的租金,之后每个月10日前支付乙方下月租金,以此类推。租赁期限不足四个月的按四个月计算,超过四个月按实际租期计算。同时合同约定,若江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0.9‰向海邻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地为福建省厦门市。合同签订后,江汉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将塔机自行提走,后因被台风吹毁,江汉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又从海邻公司处自行提走一台同型号塔机。江汉公司已于2020年11月5日将案涉塔机返还给海邻公司,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履行完毕。海邻公司认为,江汉公司从海邻公司提走的一台TC56**塔机(合格证号为××)确系被台风刮倒,海邻公司已申报保险,但保险的理赔不足以弥补海邻公司损失,江汉公司应予补偿。同时,江汉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和2016年9月26日将2台塔机自行提走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海邻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江汉公司辩称,1.第一台塔机被毁系因台风的不可抗力的影响,依照合同第八条约定可以部分或免除责任,江汉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塔机损失的责任。2.从海邻公司的计算和证据可以看出其已经足额投保及定损,理应足额得到理赔金额。海邻公司因自己的原因放弃足额理赔的权利,就放弃理赔的部分不因将损失转嫁给没有过错的江汉公司。3.第一台塔机的出厂日期为2011年4月,到2016年9月25日时已使用接近五年半,该塔机的价值应当以损毁时的市场价值予以认定,海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该设备价值申请评估。且即使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也要扣除保险理赔份额后,再就剩余的部分根据无过错的公平规则,来认定双方的责任。4.双方已在2018年4月19日进行结算确认,第一台、第二台塔机的租金总额为70000元,且2017年4月20日之后没有产生租金,否则结算时不可能不计算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的租金。双方的租金计算是以设备的启用和停用期间来计算的。5.江汉公司为海邻公司设备代垫费用应当在塔吊租金中扣除,且江汉公司从未拖欠海邻公司租金。(1)江汉公司为海邻公司第二台塔吊代垫费用16800元,该费用已由海邻公司对账确认,应在塔吊租金中扣除,江汉公司未拖欠海邻公司租金。(2)江汉公司为海邻公司其他设备代垫费用551190元,该费用已由海邻公司对账确认,也应在塔吊租金中予以抵扣。因江汉公司此前向海邻公司承租的其他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江汉公司在使用期间陆续为海邻公司代垫、承担设备的维修费等费用。2018年4月19日,双方就江汉公司代垫费用进行对账,海邻公司确认江汉公司代垫费用共计551190元(290600元+260590元),并授权廖子菁签署《代垫费用明细》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海邻公司实际承担,应在塔吊租金中予以抵扣,故江汉公司根本未欠付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2日,江汉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甲方,海邻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一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1.租赁机械设备为塔式起重机一台,规格型号为QTZ80(TC5610-6),品牌为中联重科,租赁期限为4个月,租金标准为10000元/月/台,高度为40.5米;2.机械设备租金每月每台100**元,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3.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或者转账支付;4.租金计算时间为甲方自行前往乙方泉州基地(泉州市鲤城区新金路23号)提取设备,从主机提取日开始计算租金,甲方租期结束后负责拆卸送回乙方基地,从主机/标准节最后一车货入库为租期结算时间节点,考虑前期安装检测(5天)及后期拆卸装车(2天)送回时间,乙方同意在整个租赁期内免除7天的租赁费;5.支付时间为甲方在提货之前支付第一个月的租金,之后每个月10日前支付乙方下月租金,以此类推;6.项目名称为快速公交系统(BRT)集美大桥南枢纽站,使用地点为厦门市湖里区环岛干道与枋钟路交叉口西北面;7.租赁期限不足四个月按四个月计算,超过四个月按实际租期计算;8.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千分之九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满60日未支付的,乙方有权暂停甲方使用机械设备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停机期间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9.甲方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方法使用机械设备,致使机械设备严重损坏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价赔偿;10.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并自不可抗力结束之日起7日内向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明。
2016年8月25日,海邻公司向江汉公司交付一台前述《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塔式起重机,型号为QTZ80(TC5XXXX-6),合格证号为××。2016年9月15日,上述塔式起重机被莫兰蒂台风摧毁。2016年9月26日,海邻公司再次向江汉公司交付一台与前述合同约定型号相同的塔式起重机(合格证号为××),双方对此未另行签署相关合同。
2017年12月14日,海邻公司以委托方的名义向江汉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廖子菁为我司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号为51290219********。以本公司的名义前往贵司处理与我司有关业务往来的项目进行合同的执行及收款相关事项,请予以配合。特此委托”。
2017年4月14日,厦门鹭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快速公交系统(BRT)集美大桥南枢纽站向江汉公司出具一份《塔吊停用通知单》,载明:“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向贵司承租的1#、2#、3#塔吊于2017年4月20日报停使用,请贵司提前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确保能及时拆除”。
2017年9月26日,江汉公司向海邻公司转账付款50000元,交易用途备注为“塔吊租金”。
2018年4月4日,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2016年9月15日厦门湖里区快速公交系统BRT集美大桥南枢纽站项目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联TC5610-6塔式起重机遭遇“莫兰蒂”倒塌受损事故终期公估报告》,载明索赔金额为486500元(含施救费20000元),定损金额为466500元,残值金额为32002.67元,免赔额为23325元,折旧金额为202150元(定损金额466500元×折旧率8%/12个月×65个月),公估结论为“本次倒塌受损事故,被保险人海邻公司向保险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索赔486500元,我司定损金额为466500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算后,理算金额为209022元;后经保险双方多次协商(海邻公司自行承担50%损失),最终赔付金额为104511元”。同日,海邻公司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赔偿确认书》,同意接受104511元的最终赔偿金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划付赔款后,海邻公司确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全部终止。
江汉公司持有一份《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结算单》,其中载明:BRT2号塔,设备型号TC5610,进退场时间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租金每月10000元,工作量7个月,租金及结算金额70000元,应付款70000元,并备注“10月1日启用,由于塔吊2016年9月15日被台风吹倒后一直未使用,2017年11月双方协商减免6个月租金,停用时间是2017年4月20日”;BRT2号塔换主电机从应付款中扣款9500元、BRT2号塔换变压器和电阻从应付款中扣款600元、BRT2号塔换13厘米钢丝绳300米从应付款中扣款1800元、BRT2号塔2017年PLC损坏项目部购买及安装从应付款中扣款3500元,以上合计从应付款中需扣款15400元。廖子菁在上述结算单下方空白处书写“以上数据确认:廖子菁2018年.4.19”。2018年4月19日,廖子菁还在两份《代垫费用明细》上签字,该明细体现因江汉公司代垫相关费用,故江汉公司向海邻公司的应付款中需扣除551190元(290600元+260590元)。
2019年6月6日,江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俭芳在一份《厦门江汉租用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及部件确认单》上签字,该确认单体现截止2019年6月6日,江汉公司实际租赁使用“型号为TC5610-6的设备一台,出厂日期2011年4月14日,合格证号××,基础节1节,加强节1节,标准节16节,起重臂56米,配种5块,原用于快速公交系统集美大桥南枢纽站,台风倒塌,肖运升报保险,待核实,以实际核查情况为准”、“型号为TC5610-6的设备一台,出厂日期2011年4月14日,合格证号××,基础节1节,标准节12节,起重臂56米,配重6块,闲置厦门江汉翔安基地”。同日,赵俭芳还在一份《厦门江汉付款明细》中签字,该明细表体现“快速公交系统(BRT)”项目已付款0元。
2019年11月13日,海邻公司委托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向江汉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2016年至2018年期间,江汉公司与海邻公司签订了9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前后共租赁了1台TC60**塔式起重机、2台TC56**塔式起重机、3台TC70**塔式起重机、5台TC70**塔式起重机、20节TC6013塔式起重机的标准节及10节TC7030塔式起重机的标准节,但截止2019年11月1日,江汉公司仅向海邻公司归还了3台TC70**塔式起重机、2台TC70**塔式起重机和10节TC7030标准节,还有1台TC60**塔式起重机、2台TC56**塔式起重机、3台TC70**塔式起重机和20节TC6013标准节未归还且尚在使用中;江汉公司至今累计欠款金额为600多万元,且未经海邻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将租赁设备多次转运至合同约定外的其他项目使用,严重侵害了海邻公司出租设备的安全,故要求江汉公司接到律师函后7日内向海邻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并主动归还上述设备,逾期不归还的,海邻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维权并追究江汉公司的违约责任。上述《律师函》于2019年11月19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号码×××25)向江汉公司寄送,相关邮件查询单显示该邮件已于2019年11月22日被签收(他人代收:同事)。
2020年4月8日,海邻公司向江汉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刘佳为代理人代表海邻公司接收江汉公司归还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TC7035B-16主机及标准节,并明确在海邻公司惠州博罗基地卸货过程中如出现任何货物损失或人员事故均与江汉公司无关。
2020年4月16日,海邻公司向江汉公司发出一份《关于租赁塔机归还的联系函》,主要内容为:2016年至2018年期间,江汉公司与海邻公司签订了9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前后共租赁了1台TC60**塔式起重机、2台TC56**塔式起重机、3台TC70**塔式起重机、5台TC70**塔式起重机、20节TC6013塔式起重机的标准节及10节TC7030塔式起重机的标准节,但截止2020年4月15日,江汉公司仅向海邻公司归还了3台TC70**塔式起重机、4台TC70**塔式起重机和10节TC7030标准节,还有2台TC56**塔式起重机、1台TC60**塔式起重机、1台TC70**塔式起重机和20节TC6013标准节未归还且尚在使用中;现海邻公司再次发函要求江汉公司归还上述租赁设备及部件,且依法江汉公司将承担租赁设备未返还期间的占用费等。上述函件于2020年4月16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号码×××32)向江汉公司寄送,相关邮件查询单显示该邮件已于2020年4月20日被签收(本人代收:赵俭芳),但邮单回执显示收件人为“王月芹”。
2020年11月2日,海邻公司向江汉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林进为代理人代表海邻公司接收江汉公司归还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TC5610-6一台。2020年11月5日,海邻公司实际接收江汉公司归还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TC5610-6一台(合格证号为××)。
另查明,2019年12月3日,海邻公司就其与江汉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HHL001)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20年1月16日决定受理海邻公司的上述仲裁申请,案号(2019)深国仲受7505号。
2020年3月2日,海邻公司就其与江汉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HHL003)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江汉公司返还1台型号为TC7035B-16的塔机;3.江汉公司支付海邻公司上述塔机租金840000元(暂计至2020年2月23日)及违约金33387.95元(暂计至2020年2月23日),合计773387.95元(已扣除已付的100000元);4.江汉公司向海邻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5.裁决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由江汉公司承担。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20年4月13日决定受理海邻公司的上述仲裁申请,案号(2020)深国仲受1025号,后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裁决书,其中认定“案涉塔式起重机江汉公司已于2019年3月23日停用,租赁期限于2019年3月23日截止,此后不再计算租金”、“海邻公司明知案涉塔式起重机停用的情况下,未通知江汉公司返还设备及归还地址,对无法返还案涉设备存在过错”等,并裁决:1.双方于2018年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15日解除;2.江汉公司支付海邻公司塔式起重机租金301333.4元及违约金19797.94元(暂计至2020年6月19日,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0133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仲裁费35010元,由双方各承担17505元;4.驳回海邻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
2020年3月2日,海邻公司同时就其与江汉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HHL002)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江汉公司返还1台型号为TC6015A-10E的塔机及相关配件;3.江汉公司支付海邻公司上述塔机租金445333.33元(暂计至2020年1月31日)及违约金18886元(暂计至2020年2月21日),合计364219.33元(已扣除已付的100000元);4.江汉公司向海邻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5.裁决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由江汉公司承担。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20年4月13日决定受理海邻公司的上述仲裁申请,案号(2020)深国仲受1026号,后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裁决书,其中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停工时间确认书》,确认停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租金计算截止至当天(含当天)”等,并裁决:1.江汉公司支付海邻公司塔式起重机租金53333.3元及违约金5302.6元(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5333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江汉公司支付海邻公司律师费7500元;3.仲裁费22718元,由双方各承担17505元。
庭审中,海邻公司主张,合格证号为××的TC5610-6塔式起重机系因江汉公司疏于保护,未在台风到达之前做好降级措施导致塔机毁损,且江汉公司承租塔机后又租赁给第三方、导致风险增加保险公司未足额赔付,故江汉公司应当承担海邻公司未在保险范围内获赔的赔偿责任。
江汉公司主张,双方之间设备租赁期满停用之后,因海邻公司泉州设备基地撤销、福建区域的设备机械无处存放,而海邻公司在厦门区域有设备基地,可以临时堆放设备,故基于当时双方有多台设备租赁合作的友好关系,海邻公司口头要求将期满的设备存放于江汉公司基地,待海邻公司有新的租赁方或者新的项目基地之后,再通知江汉公司将设备直接交付至新的租赁项目所在地或者基地。之后,海邻公司因内部管理混乱,至2020年11月2日才向江汉公司出具收货授权委托及告知收货基地地址,江汉公司则于2020年11月5日将设备发货退还至海邻公司的广东博罗基地。
本院认为,一、关于江汉公司是否应支付海邻公司合格证号为××的TC5610-6塔式起重机的损失及数额。1.本案中,如前查明,案涉《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海邻公司向江汉公司交付的合格证号为××的TC5610-6塔式起重机系在租赁期间因莫兰蒂台风于2016年9月15日被摧毁。现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已出具《终期公估报告》,认定了具体定损、残值、折旧等金额,保险公司亦据此向海邻公司赔付了保险金104511元,而江汉公司对上述项目的数额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海邻公司主张其因该事故产生损失127836元(出厂价格及定损金额466500元-折旧金额202150元-残值金额32002.67元-保险赔付金额104511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本案中,海邻公司主张江汉公司对案涉塔机被台风毁损存在疏于保护、未及时降级等行为,且因转租第三方导致风险增加保险公司未足额赔付等,但均未对此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虽然海邻公司经与保险公司协商同意自行承担50%的损失,但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海邻公司需就租赁设备进行投保且损失认定以保险赔付为前提,故海邻公司为减少损失自行投保并与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协商赔付金额系其合法权利,江汉公司主张海邻公司放弃理赔的部分应自行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因双方对案涉塔机被台风毁损均无过错,故根据案涉合同有关“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的约定及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应对前述塔机毁损各承担50%的损失,即江汉公司还应补偿海邻公司合格证号为××的TC5610-6塔式起重机损失63918元(127836元×50%)。
二、关于江汉公司是否应支付海邻公司合格证号分别为××、××的TC5610-6塔式起重机的租金及违约金。1.本案中,海邻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4日以委托方的名义向江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廖子菁处理双方业务往来项目的执行及收款等事项,故廖子菁有权于2018年4月19日代表海邻公司在案涉《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结算单》、《代垫费用明细》上签字确认,且相关结算后果应由海邻公司承担。2.海邻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26日向江汉公司交付的塔式起重机型号均为TC5610-6、均用于案涉快速公交系统(BRT)集美大桥南枢纽站项目、月租金均为10000元,且海邻公司系因前一台塔式起重机(合格证号为××)被台风毁损才向江汉公司交付后一台塔式起重机(合格证号为××)、双方针对后一台塔式起重机亦未再签署相关合同,故根据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前述结算单中体现的双方系针对“BRT2号塔”工地统一进行结算等事实,本院认定海邻公司向江汉公司交付上述两台塔式起重机均系为了履行案涉合同义务,相关租金及违约金的计算亦应适用案涉合同的相关约定。3.虽然案涉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时间为主机提取日起至江汉公司租期结束后负责拆卸送回海邻公司基地时止,但双方在2018年4月19日结算时明确案涉塔式起重机于2016年10月1日启用、2017年4月20日停用,且仅按7个月计算应付租金为70000元、未计算启用前及停用后的租金或使用费。另外,江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俭芳于2019年6月6日签字确认的《厦门江汉租用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及部件确认单》中体现案涉塔式起重机(合格证号为××)系闲置于厦门江汉翔安基地,而海邻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4月16日向江汉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关于租赁塔机归还的联系函》等函件中亦确未明确归还地址、接收人等内容,之后在海邻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江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后,江汉公司即于2020年11月5日将案涉设备退还至海邻公司的广东博罗基地。因此,根据案涉合同履行、结算确认、设备催归等情况,并结合双方之间后续其他合同往来,本院对江汉公司关于双方口头约定案涉设备租赁期满后暂存于江汉公司基地,江汉公司系因海邻公司未出具收货授权委托及告知收货基地地址才未退还案涉设备等主张予以采信,即江汉公司就案涉两台TC56**-6塔式起重机(合格证号分别为××、××)仅应根据结算单支付海邻公司合计7个月的租金共计70000元,海邻公司主张江汉公司支付其余期间的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江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俭芳在2019年6月6日的《厦门江汉付款明细》中已确认就案涉“快速公交系统(BRT)”项目未付款,故江汉公司主张已于2017年9月26日就案涉项目向海邻公司转账付款5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江汉公司在提货之前支付第一个月的租金,之后每个月10日前支付海邻公司下月租金,且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千分之九支付逾期违约金,现江汉公司并未举证双方已另行约定租金付款日期或免除其逾期付款责任,故根据前述认定的应付租金期间(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及设备实际交付日期(2016年9月26日),江汉公司除应继续支付70000元租金外,还应依约分别自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2月11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2月11日、2017年3月11日起,均以10000元为基数计付各月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海邻公司同时自愿调低违约金标准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结算单》中明确载明江汉公司因“BRT2号塔”更换设备及安装等事宜代垫各项费用共计15400元,且结算时双方列明上述费用从应付款中予以抵扣,故截至2018年4月19日的应付租金及违约金总额中应先行抵扣该15400元;因截至2018年4月19日的违约金数额已达17245元,故江汉公司实际还应支付海邻公司案涉两台TC56**-6塔式起重机(合格证号分别为××、××)租金70000元及违约金(截至2018年4月19日的违约金为1845元,其余违约金以7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4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补偿合格证号为××的TC5610-6塔式起重机损失63918元;
二、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两台TC56**-6塔式起重机(合格证号分别为××、××)租金70000元及违约金(截至2018年4月19日的违约金为1845元,其余违约金以7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4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9元,由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830元、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 判 员 田 炜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 刘嘉怡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