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6民初3907号
原告: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同乐社区南山建工村保障性住房一期13栋301-312。
法定代表人:何谚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淑姣,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己,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3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C栋4层431单元H。
法定代表人:赵俭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延军,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珮婷,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原告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深圳市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田 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纪华吉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