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32443号
原告: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3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C栋4层431单元H。
法定代表人:赵俭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延军,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勇,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A-620。
法定代表人:刘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恭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恭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2588292.26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88292.26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算,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3月13日,被告作为总包单位,承建厦门融桥集美项目,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承租建筑设备,并签订多份设备租赁合同。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2588292.26元。另存在50万元租赁费是否已支付原告,双方对此存有争议,原告将待双方核对后另案起诉主张。
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用2588292.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88292.26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6元系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赵荣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鲁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