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7657号
原告: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勇,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勇、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5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算,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3月13日,被告作为总包单位承建某某项目,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承租建筑设备,并签订三份设备租赁合同。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2588292.26元。后原告起诉,贵院作出(2021)津0116民初324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588292.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另存争议的500000元租赁费是否已支付原告,双方对此有争议,原告未起诉主张。现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未支付该500000元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21年3月7日前付清该款,但经催告被告未付,故应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4款规定按照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欠付租赁费数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亦同意付款,但抗辩违约金标准过高,认为应按照LPR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分别于2018年7月4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外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13日签订《塔吊QTZ125(6513)租赁合同》约定就厦门融侨集美项目由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租建筑设备。2020年8月20日,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退场。2020年12月7日,双方结算完毕。2021年11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津0116民初32443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对双方涉及争议的500000元未予处理。
案涉500000元租赁费系案外人天津市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开具给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号为0010006324300699的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经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后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他人。经持票人承兑该汇票未果后,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将该汇票邮寄退还给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认可持有该票据。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确认持票人及后手背书转让人均未向双方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仅《外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第11.8条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其他两份合同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此外,双方均认可租金付款期限为2021年3月7日前,但对案涉500000元无法区分哪份合同的租赁费。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案涉租赁费500000元系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付款,但该票据因兑付时已被拒绝,且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亦未主张票据权利,故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租赁合同为由起诉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并无不妥。诉讼期间,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尚未支付500000元租赁费并无异议,故其应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主张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因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违约责任,且案涉500000元无法确认系哪份合同欠付的租赁费,故结合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2元、减半收取计4551元(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且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由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7.2元,由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83.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薛淑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
附: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