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11603号
原告: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41-51号***头南库区二号库(47号-3-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中联6013塔吊标准节租赁合同》,**立即返还符合该合同约定的中联塔吊6013标准节7个及螺丝56个;2.**支付拖欠租金暂计22516.67元(租金按照500元/月/节自2019年2月11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23日,实际计算至设备拆卸返还到**指定场地之日止);3.**立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532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以7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2月6日、2019年4月6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8月6日起算,此后以此类推,暂计至2019年8月28日,实际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诉讼过程中,江汉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为:原被告签订的《中联6013塔吊标准节租赁合同》于2019年9月21日解除,**立即返还符合该合同约定的中联塔吊6013标准节7个及塔吊螺丝56个;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立即向江汉公司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租金按照500元/月/节自2019年2月11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21日,此后以同样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返还设备之日);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中资金占用利息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联6013塔吊标准节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承租江汉公司中联塔吊6013标准节7个;第二条约定“租赁时间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拆下归还到甲方(江汉公司)指定场地为止”;第三条约定租金标准为500元/月/节,**应于提货时预付2个月租金共计7000元(2个月×500元/月/节×7节),此后每隔两月应于该月5日前支付次两个月的租金(租赁天数不足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以此类推;第四条第4项约定“乙方(**)归还时应保证标准节为中联原厂生产,完整不变形,并按实际交接标准节数量配置相应的螺丝”。合同签订当日,**于江汉公司基地提取了约定租赁设备中联塔吊6013标准节7个、标准节螺丝56个,并签署确认《塔吊标准节提货单》,向江汉公司支付首2个月即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2月10日的租金共计7000元。然此后**始终未按照约定如期支付租金,自2019年2月11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23日共拖欠租金22516.67元(该租金实际应按照500元/月/节的标准计算至**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返还到江汉公司指定场地之日止)。**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江汉公司无法实现合同根本目的,故江汉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立即支付拖欠设备租金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未作答辩。
江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江汉公司提交的《中联6013塔吊标准节租赁合同》、塔吊6013标准节提货单均有提供书证原件供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联6013塔吊标准节租赁合同》,约定**向江汉公司承租中联塔吊6013标准节7个;租赁时间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拆下归还到江汉公司指定场地为止;租金标准为每月每节500元,**应于提货时预付2个月租金共计7000元(2个月×500元/月/节×7节),此后每隔两月应于该月5日前支付次两个月的租金(租赁天数不足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以此类推;**归还时应保证标准节为中联原厂生产,完整不变形,并按实际交接标准节数量配置相应的螺丝,等等。同日,**于江汉公司基地提取了约定租赁设备中联塔吊6013标准节7个、标准节螺丝56个,并签署《塔吊标准节提货单》,向江汉公司支付首2个月即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2月10日的租金共计7000元。此后**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
另查明,本案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等于2019年9月21*****本人签收。
本院认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江汉公司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江汉公司已依约交付了租赁物,**应依约支付租金。因**未举证租金支付证据,本院对江汉公司自认的**已付两个月租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未依约支付租金,系违约,江汉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江汉公司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故案涉合同应于本案起诉状送达**之日即2019年9月2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应及时返还租赁的标准节和螺丝。本院对江汉公司要求**返还“中联塔吊6013标准节”7个及标准节螺丝56个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江汉公司要求**支付租金以及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合同解除之后至实际返还设备之日的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租金按照7节、每月每节500元,自2019年2月11日起计至2019年9月21日为25783.33元,此后以同样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返还设备之日。因**未依约付款,客观上造成了江汉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江汉公司主张**以每期应付租金为基数,自每期租金逾期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系合理诉求,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因案涉合同于2019年9月21日解除,故截至2019年9月21日的利息为458.05元(详见附表:利息计算清单),自2019年9月22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以合同解除之日所欠的租金总额25783.33元为基数计算较为合理。**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签订的《中联6013塔吊标准节租赁合同》于2019年9月21日解除;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中联塔吊6013标准节”7个及标准节螺丝56个;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截至2019年9月21日的租金为25783.33元,自2019年9月22日起占有使用费按照7节、每月每节500元计付至实际返还设备之日);
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截至2019年9月21日的利息为458.05元,自2019年9月22日起以25783.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五、驳回厦门江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行
附表:利息计算清单
起算时间
应付款金额
截止时间
逾期天数
年利率
违约金
2019年2月6日
7000
2019年8月20日
196
4.35%
163.51
2019年4月6日
7000
2019年8月20日
137
4.35%
114.29
2019年6月6日
7000
2019年8月20日
76
4.35%
63.40
2019年8月6日
7000
2019年8月20日
15
4.35%
12.51
2019年8月21日
28000
2019年9月21日
32
4.25%
104.33
合计
458.05
备注:自2019年9月22日起,违约金以25783.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