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佳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白银佳利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白银凯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白民二初字第12号
原告白银佳利铝塑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鸿玉,该公司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国珍,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银凯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卫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升,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金平,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银佳利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佳利公司)诉被告白银凯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凯撒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双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受理后,原、被告提出给予一个月的调解期限,本院依法准许,但期限内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利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将其所有的原建银宾馆承包给甘肃隆达装饰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后,原告又从隆达公司处承揽了该楼800平米的门窗加工及安装,工程总价280000元。后被告起诉至法院解除其与隆达公司的租赁合同。现被告已收回房屋,并在收回房屋后于2010年10月上旬强行拆除了原告安装的部分窗户42镗(除4镗12.96平米由被告使用外,其余现已全部拆除)。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至法院,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确认”原告对此可拆除后自行处置”。原告在被告拆除后多次要求返还,被告一直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135樘窗户,价值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凯撒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原告诉状所述,此纠纷发生于2010年,距原告提起诉讼已经4年之久,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2、原、被告间没有实体上的法律关系。据原告诉状所说,原告从隆达公司承揽了原建银宾馆800平方米门窗加工及安装,其与隆达公司具有实体上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没有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因此,如果原告有损失,应当向隆达公司主张,而非本案被告。3、该案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本案已经白银区人民法院和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这一事实,本次又以同样的主体、同样的事实及理由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其诉讼应予驳回。综上,从程序上讲,原告的诉讼应予驳回,从实体上讲,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凯撒公司将其所有的原建银宾馆出租给隆达公司经营,原告佳利公司从隆达公司处承揽了该楼800平米的门窗加工与安装工程。后因其他事宜被告将隆达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0)白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被告与隆达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后经上诉至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后予以维持。被告于2010年10月上旬拆除了原告安装在原建银宾馆房屋上的部分窗户(现已全部拆除),原告遂以侵犯财产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778元。本院以(2010)白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白中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并且认为原告对已加工安装的门窗不享有所有权。后原告又以承揽合同纠纷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1)白民三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又以返还原物纠纷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135樘窗户(价值2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2010)白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2011)白中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1)白民三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本次起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亦相同,同属侵权之诉,第一次起诉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对门窗不享有所有权,本次原告又以拥有所有权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属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原告本次起诉属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白银佳利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7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双贤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苏维强
附:法律释明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