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4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陶维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佳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甘肃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佳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7)甘0402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以房抵债;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1、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一审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列入作出判决,属程序性错误;2、双方签订的《旺盛综合大厦项目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协议书》约定结算方式为以房抵顶工程款,并签订了《旺盛综合大厦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抵房协议书》,约定以房抵债,房屋价格暂定价每平米30000元,虽然双方对抵债房屋单价没有确定,但并不影响以房抵债的成立。3、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规避应缴税费,是无效合同,不应当解除。
佳利公司辩称,双方虽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但因对抵顶房屋价格在抵房协议书中没有确定,因而双方对于抵顶价格争议不下。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主要是为了办理贷款和规避税费,其中双方约定了价格每平米16000元,但实际双方确定每平米16000元不作为结算价格,且因土地权属等原因,该商铺一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旺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451448元;2.判令旺盛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以未支付工程款3451448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6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8月1日为162072.56元);3.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4.旺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银佳利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4日获准登记,2016年6月27日,该公司申请变更登记负责人、市场主体类型等项目;同年9月1日,该公司申请获准变更名称等项目,其中名称变更为甘肃佳利建设有限公司;同年10月24日,甘肃佳利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获准变更名称为甘肃佳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3月5日,白银佳利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旺盛公司签订《旺盛综合大厦项目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白银佳利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对旺盛公司开发建设的旺盛综合大厦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进行施工,铝合金门窗面积约3600㎡、肯德基门面积约100㎡、玻璃幕墙面积约2000㎡,工程造价暂定为36***250元,施工工期90天,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合同等,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在旺盛综合大厦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中对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以旺盛公司开发的旺盛综合大厦商品房抵顶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同时对各方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工期、质量与验收、施工安全保证措施、合同价款、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及结算等又作了详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旺盛综合大厦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抵房协议书一份,作为旺盛综合大厦项目门窗工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旺盛公司将其开发的旺盛综合大厦综合楼首层商铺25-***/A-H轴,建筑面积186.22㎡(最终以白银市房管局测绘面积为准)的商铺抵付白银佳利铝塑门窗有限公司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双方均以市场价进行结算,销售价按建筑面积计算30000元/㎡(暂定价,最终抵账价格不能高出拿现金购买的价格),在结算完成后双方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5月15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旺盛公司将其建设开发的位于白银区人民路51号-2幢1-06的商业用房出售与白银佳利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建筑面积为186.27㎡,售价16000元/㎡,总价为298032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付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前,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第三项即“确保买受人拿到产权证,但不承担责任”处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旺盛综合大厦项目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协议书》签订后,佳利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2016年8月10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3451448元。后经佳利公司查询,截至2017年7月31日,旺盛公司未在白银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白银区人民路51号-2幢房屋的初始登记。佳利公司以旺盛公司既拒付工程款也不能办理房产手续、使佳利公司以房产抵顶工程款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不因名称的变更影响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佳利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对合同相对人依法行使债权请求权。佳利公司(原名白银佳利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旺盛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以旺盛公司建设的商品房抵顶工程价款,在另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商品房交付的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旺盛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抵顶工程价款商品房的合同义务,也未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该商品房的初始登记,佳利公司因此也无法办理商品房的产权登记,不能取得商品房的物权,故双方以商品房抵顶工程价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佳利公司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旺盛公司应当向佳利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佳利公司主张的损失以及损失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旺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佳利公司主张旺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451448元、赔偿损失(以未支付工程款3451448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6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甘肃佳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甘肃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甘肃佳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451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甘肃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甘肃佳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8月1日之前的损失162072.56元、以及2017年8月1日之后的损失(以未支付工程价款345144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54元,由甘肃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旺盛公司拖欠佳利公司工程价款3451448元没有争议,主要争议焦点是按照抵房协议书以房抵债还是由旺盛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工程款。
旺盛公司认为,双方确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以房抵债,那么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虽然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不明,但可以按照市场价格确定,不应当突破合同约定。佳利公司认为,由于双方在抵房协议中对于抵房价格约定不明,现在双方对于抵顶价格产生争议,意见不一致,以房抵债无法实现,旺盛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清偿拖欠的工程款,以房抵债是双方对于合同履行方式的约定,旺盛公司以商铺抵顶佳利公司对旺盛大厦门窗工程安装的劳动和材料支出,本质上属于物物交换,现双方对于物物交换中的交换物的价格产生争议,应当以一般等价物作为交换媒介。人民币(货币)作为我国法定货币,是一般等价物,佳利公司主张用人民币支付工程价款的要求,能够实现双方目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以房抵债,因价格约定不明,导致以房抵债无法实现,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兼顾公平原则,可以在裁判文书履行过程中,通过评估、拍卖等方式实现。关于旺盛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应当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因该房屋买卖合同和工程款结算存在关联关系,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该主张不予采信,但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是为了规避税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一审判决判令解除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旺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白银区人民法院(2017)甘0402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白银区人民法院(2017)甘0402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甘肃佳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54元,由甘肃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8元,由甘肃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于燕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