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1、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422民初3123号
原告:**1,男,汉族,农民。住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女,汉族,农民。住会宁县。系**1妻子。
被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郭城驿镇新堡子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甘肃同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男,汉族,农民。住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系甘肃同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复查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共计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赔偿268816.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郭城驿镇实施废弃宅基地农田改造,镇政府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实际施工人为被告**2;2019年10月7日,郭城驿镇扎子塬村头塬社进行工程施工时,被告**2雇佣的铲车司机在用铲车作业时,不慎将户主**1击伤,导致原告受伤,送至郭城驿镇卫生院,卫生院见伤势严重未收院,后送至会宁县第二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用救护车将伤者紧急送至兰大二院,医院诊断为脑挫伤、颧骨骨折、颧弓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后在兰大二院入院接受治疗,住院14天;住院期间,被告**2协商处理此事,但政府一直未解决此事,政府及**2互相推诿,**2除了医疗费外,未给伤者有任何的损失赔偿,故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将郭城驿镇政府及**2诉至会宁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在庭审过程中,郭城驿镇政府出具其与被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政府采购服务合同,故原告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撤回起诉,现原告变更诉讼主体后向法院提起起诉。
被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系会宁县郭城驿镇人民政府增减挂钩项目,于2019年由会宁县郭城驿镇人民政府交由被告**2初次施工,施工完成后需要向被告**2支付工程款,因工程款数额较大需要向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公司支付,故郭城驿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11月份招标,招标后与被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受伤时,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城驿镇人民政府还未签订协议,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会宁县郭城驿镇人民政府招标时,并未向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告知原告受伤的事实,故被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2辩称,事实上,原告等非施工人员不应来到施工现场,但原告没有缘由出现在了施工现场。在施工结束撤离时,原告叫铲车司机挑房梁,中途导致原告意外受伤。该工程系会宁县郭城驿镇人民政府书记让被告**2进行施工的,当时因工程款只有10万元没有必要进行招标,也没有签订合同。后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到15万元,必须要有资质的单位才能承建,因此被告**2挂靠被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交管理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知情,被告**2也未将事件告知被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后才补签了合同。
原告**1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4、司法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情况;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交纳鉴定费2900元;6、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2愿意承担赔偿的情况;7、政府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会宁县郭城驿镇人民政府把工程发包给被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2挂靠在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8、付款凭证1份,证明会宁县郭城驿镇人民政府付款给被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9、工程验收表1份,证明会宁县郭城驿镇人民政府验收工程。经被告**2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被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异议认为与被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9有异议,政府采购合同没有书写时间,实际签订时间应为2019年11月份系工程完工后补签,付款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验收时间为2020年8月。被告**2提交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2的身份情况;证人韩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过程。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2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经被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被告**2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身份;2、会宁县郭城驿镇增减挂钩项目施工合同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会宁县郭城驿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拆除废弃民庄、开挖、夯填土方。经原告质证对被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被告**2质证对被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医疗花费61221.83元的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能够证明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2900元的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2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协议中涉及通过医疗保险报销套取医保资金的部分违法,故对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8、9能够证明被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会宁县郭城驿镇人民政府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会宁县财政局于2020年10月15日支付被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1369.20元,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2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2的身份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人韩某证言能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身份情况,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签订增减挂钩项目施工合同,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会宁县郭城驿镇人民政府组织废弃宅基地农田改造,将会宁县郭城驿镇增减挂钩项目委托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2进行施工。2019年10月7日,该工程在会宁县郭城驿镇扎子塬村头塬社原告**1的旧宅基地施工,被告**2安排雇员韩某的工作后离开施工现场,后原告**1指挥铲车司机韩某挑自家房梁,在挑动过程中原告**1意外受伤,被告雇佣司机韩某电话告知被告**2。原告**1被被告**2紧急送往会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原告转院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救治。2019年10月12日,被告**2(甲方)与原告**1(乙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乙方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先由甲方报销乙方购买的新农合,报销后剩余部分由甲方负担;二、将乙方治疗期结束后,通过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乙方的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测算乙方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后双方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通过司法诉讼解决。报销新农合带来的法律责任由甲方负担。此协议一式两份。”2019年10月21日,原告**1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处损伤,脑挫伤,颧骨骨折、颧弓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坠积性肺炎。”原告实际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61221.83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2支付。2020年11月2日,原告**1将会宁县郭城驿镇人民政府及被告**2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原告损失。2021年5月14日,经本院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做出甘三联司法鉴定﹝2021﹞临鉴字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1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021年7月14日,原告**1以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诉;本院准许原告**1撤诉。另查明,2020年11月,被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会宁县郭城驿镇人民政府补签《政府采购服务合同》,由被告**2挂靠被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人**2也没有相应资质,被告**2向挂靠公司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管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被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2雇佣铲车司机施工,铲车司机在施工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雇主被告**2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1作为房东在施工现场指挥铲车司机清理自己的椽檩,原告的行为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2与被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但二被告之间没有构成发包分包的关系,原告的请求也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2对损害的发生承担60%的责任,原告**1承担40%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2承担其合理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等应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一、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1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花费61221.83元,被告**2已全部支付;原告**1要求被告支付复查医疗费1000元的请求,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按61221.83元计算。二、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21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59796元/年,原告**1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酌情认定为180天,对于原告要求误工天数按照583天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按29488.44元(59796元/年÷365天×180天)计算。三、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及“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1提交的医院证明没有明确证明需要增加护理人员,故原告**1的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原告的护理期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酌情认定为70天,对于原告要求护理天数按照365天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按11467.73元(59796元/年÷365天×70天)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补偿。”原告**1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14天×40元/天)。五、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据,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1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产生的交通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六、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的营养期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酌情认定为60天,营养费按1200元(20元/天×60天)计算。七、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1受伤时未满60周岁,但原告的定残之日为2021年5月,此时原告已经满62周岁,按照十八年计算。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3821.8元/年,残疾赔偿金为121758.48元(33821.8元/年×18年×20%)。综上,原告**1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25696.48元(61221.83元+29488.44元+11467.73元+560元+1200元+121758.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2应当赔偿原告**1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35417.89元(225696.41元×60%),被告已经支付61221.8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再赔偿原告74196.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费用由原告负担1428元,被告**2负担2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  锦  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鼎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