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会宁县教育局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宁县新庄镇初级中学、会宁县教育局项目建设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4民终1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宁县教育局,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池柳,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峰,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科,甘肃同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会宁县教育局项目建设办公室,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
法定代表人:马伟宏,系该办公室负责人。
原审被告:会宁县新庄镇初级中学,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毅,系该校校长。
原审第三人: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继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会宁县教育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宁县新庄镇初级中学、会宁县教育局项目建设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20)甘0422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宁县教育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0日上诉人与会宁县桃花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桃建公司承建会宁县新庄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新庄中学)餐厅项目。在建设前因地理位置特殊,需要进行平整。新庄中学受上诉人委托进行拉土填方,然后进行餐厅建设。餐厅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土方平整工程预算表是2016年12月31日。只有工程价款,没有具体的方量。上诉人认为证据存在瑕疵,依法不应当采信。一、被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上诉人与桃建公司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新庄中学与白银市宏泰昌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关系。二者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是否挂靠桃建公司、白银市宏泰昌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因此,被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二、只有242877元的工程预算,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应当不予采信。对于需要平整的土地,不论地理位置如何特殊,应该有具体的四至界限,明确长、宽、深的米数,取土点距离,从而计算出填方的实际方量。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这种凭空出现的工程款,上诉人无法接受。法院应当查明土方的具体数额,确定实际的工程款。三、平整土地工程应当由新庄中学承担责任。上诉人负责建设学生餐厅工程,土方平整工作应当由新庄中学负责,对于土方工程的结算应该由被上诉人与新庄中学之间进行,确定最终的土方工程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结算过土方的工程款数额。四、平整土地工程于2011年完工,为什么2016年才要提交预算表。一般情况下,在工程开工前提交预算,工程竣工后进行决算。在施工后6年时间才提交预算,违背了常理。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答辩称,会宁县教育局是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表并且有项目部审核的手写的内容,被上诉人依据结算表内容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会宁县新庄镇中学陈述,前两任校长离任后没有任何文件提到学生餐厅的事情。
原审被告会宁县教育局项目办公室陈述,当时主持项目的项目办主任和校长均已离职,很多事情不太清楚,本次工程应当由学校上报、审核、盖章,至今项目办没有收到任何学校的材料。在一审时收到了宏泰昌上报的预算表,这是第一次看到这个材料,章子是项目办的章子。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2877元;2、请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3、请判令被告会宁县教育局项目建设办公室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0日,发包方会宁县教育局与承包方会宁县桃花山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会宁县新庄镇初级中学的学生餐厅工程发包给会宁县桃花山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同时会宁县教育局将会宁县新庄镇初级中学学生餐厅的项目建设、安全管理和质量监督全权委托会宁县新庄镇初级中学代理,并委托会宁县新庄镇初级中学配合完成工程建设前期准备工作“三通一平”,负责工程施工前、施工中、完工后甲乙及有关方面的协调工作,协助乙方办理有关工程手续等工作。合同签订后会宁县教育局项目建设办公室、会宁县新庄镇初级中学组织实施“三通一平”工作,由于会宁县新庄镇初级中学学生餐厅修建的特殊地理位置,需大量土方进行平整,经会宁县教育局项目建设办公室、会宁县新庄镇初级中学与原告(挂靠白银市靖会宏泰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将会宁县新庄镇初级中学学生餐厅的平整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修建会宁县新庄镇初级中学学生餐厅。该平整工程原告提交工程预算表,记载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经会宁县教育局项目建设办公室予以审核确认,确定工程造价为24287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挂靠白银市靖会宏泰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会宁县教育局口头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建设工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会宁县教育局项目建设办公室、会宁县新庄镇初级中学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被告会宁县教育局项目建设办公室、会宁县新庄镇初级中学受被告会宁县教育局的委托处理事务的权利、业务应由委托人会宁县教育局享有权利和承担业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会宁县教育局支付工程款2428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会宁县教育局项目建设办公室、会宁县新庄镇初级中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欠付工程价款的利率应按4.35%计算,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会宁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2877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2元,减半收取2471元,由被告会宁县教育局负担。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会宁县教育局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其不是适格的主体,且对该项工程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会宁县教育局委托会宁县新庄镇初级中学负责学生餐厅工程建设前期准备工作“三通一平”,故上诉人会宁县教育局与会宁县新庄镇初级中学形成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会宁县新庄镇初级中学、会宁县教育局项目建设办公室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将会宁县新庄镇初级中学学生餐厅的平整土方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负责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双方口头做了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土方工程施工。施工完毕后,被上诉人提交工程预算表,经会宁县教育局项目建设办公室予以审核后盖章确认,确定工程造价为242877元,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因上诉人与会宁县新庄镇初级中学是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会宁县教育局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会宁县新庄镇初级中学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会宁县教育局是适格主体,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上诉人会宁县教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军忠
审 判 员 于 燕
审 判 员 张霞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建琛
书 记 员 宋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