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会宁县新塬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422民初2944号

原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郭城驿镇新堡子西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顾兴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甘肃同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宁县新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新塬乡。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塬镇人民政府干部。

原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会宁县新塬镇人民政府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会宁县新塬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8000元以及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158929.41元,合计396929.41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8年8月28日至工程款付清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20日,会宁县新塬镇人民政府负责人与白银市靖会宏泰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签订了《新塬乡政府办公楼修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白银市靖会宏泰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会宁县新塬镇办公楼建设工程。合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结清工程款后失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将所建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该办公楼建设工程款697158元,被告已支付4***158元,尚欠238000元。现白银市靖会宏泰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为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后者概括承受。工程自交付至今,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会宁县新塬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2007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至工程交工及根据新的时效计算,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原告诉状陈述,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施工方为白银市靖会宏泰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被告的办公楼系2004年建设,原告诉称2007年3月承建被告办公楼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与本案原告及白银市靖会宏泰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办理手续,被告未欠原告及白银市靖会宏泰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法院不应支持。

原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文件1份、董事会决议3份、营业执照副本1份、开户许可证各1份,证明白银市靖会宏泰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重新成立了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概括承受原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原告主体适格;2、《建设工程老项目转移协议》1份,证明原告作为现单位,全部承担原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所属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因合同纠纷出现的一切事宜;3、《会宁县新塬乡政府办公楼投标书》副本1份、《新塬乡政府办公楼修建工程承包合同》1份、《会宁县新塬乡政府办公楼附属工程合同书》1份,证明白银市靖会宏泰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被告办公楼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双方约定关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双方的权利义务;4、新塬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工程款及利息计算表1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自2007年10月31日至2018年8月28日共计396929.41元;5、原告负责人与被告单位书记、镇长的短信记录光盘1张,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索所欠工程款,被告虽认可欠款但至今未清偿。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的文件、董事会决议系原告单方陈述,对文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原告系2015年新设立的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白银市靖会宏泰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不同主体;被告未收到白银市靖会宏泰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移通知,本案中不发生债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被告认为原公司已注销,其法人资格已终止,原公司不能行使任何权利,应由清算人行使权利,而不是新成立的公司;对证据1中的开户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是新设立的公司,与白银市靖会宏泰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法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原公司已注销,再签署文书无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2004年,镇长***、书记***与白银市靖会宏泰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没有提交上述工程的投标书及合同,该证据只能证明签订合同的情况,涉案工程款以最终结算单为依据;该证据能证明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白银市靖会宏泰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涉案工程款并未结算,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应支持,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被告不认可。证据5不能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主张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会宁县新塬镇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白银市靖会宏泰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登记,重新设立登记为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者概括承受前者原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所属建设工程、税务衔接、合同纠纷出现的一切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3《新塬乡政府办公楼修建工程承包合同》《会宁县新塬乡政府办公楼附属工程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被告认可已付工程款4***158元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计算表系原告陈述,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会宁县新塬镇人民政府原名为会宁县新塬乡人民政府。2007年3月20日,白银市靖会宏泰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会宁县新塬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新塬乡政府办公楼修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办公楼建设工程,地点新塬乡政府院内,建设内容新建办公楼1006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693元,合同承包金额为697158.00元。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建,不得转包、分包。合同期内,不管市场材料和人工费用如何调整,承包金额都按合同已定价格执行。约定工期为218天,2007年3月23日开工,2007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结清工程款后失效。白银市靖会宏泰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依照该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将所建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158元,尚欠238000元。因剩余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7日成立后,白银市靖会宏泰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白银市靖会宏泰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由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概括承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是否拖欠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了白银市靖会宏泰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建筑工程老项目转移协议》,该协议明确表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由后者概括承受前者原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所属建设工程、税务衔接、合同纠纷出现的一切责任,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单位书记、镇长的短信记录光盘,该短信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白银市靖会宏泰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新塬乡政府办公楼修建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合同期内,不管市场材料和人工费用如何调整,承包金额都按合同已定价格执行,故该工程的总价款合同确定为697158元。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以原告陈述的4***158元为准,故被告尚欠工程款238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3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自2007年10月31日工程交付之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4.9%计算,利息为128282元(238000元×4.90%×11年)。原告要求分期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会宁县新塬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8000元及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9%计算的利息128282元,合计366282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4.9%支付2018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白银市宏泰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4元,减半收取3627元,由被告会宁县新塬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牛丽